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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罗汉正街。注册号:420110000008728。
法定代表人李保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腾福,男,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取证、起诉、调解、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执行、代收代签文书等。
被告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十建公司诉被告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腾福,被告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十建公司招聘被告晏某某为其应城市瑞丰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安全员,月工资5167元,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晏某某从事的安全员工作是原告十建公司应城市瑞丰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的组成部分,并受其管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原告十建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要求不支付被告晏某某一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晏某某未提交相应的欠薪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十建公司应支付被告晏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原告十建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被告晏某某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晏某某辩称要求原告十建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辩解意见,因其对“裁决书”做出的裁决已认可,而“裁决书”并没有裁定原告十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晏某某月平均工资516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5167元/月×11个月)56837元(时间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晏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37元。
二、原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晏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工资6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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