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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凯安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凯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汇通大道101号。法定代表人杨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团风县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济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金天,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运输款74285.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被告自团风县至山西省太原市卧虎山钢箱梁及物资运输项目,由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运输费用共计74285.34元,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依约办理运输工程量计量或办理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从团风厂区至山西省太原市卧虎山钢箱梁及材料由原告运输,合同对运输内容、价款、运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2017年2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74285.34元的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6051142),但被告至今未付运费。原告为证明其举张,提交了三组证据,1.运输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四张发运清单,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及运输量;3.原告依双方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了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具发票不能代表对运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签名的相关人员身份不明,原告陈述,发运清单都是被告方制作,双方结算完后,被告将原件收回,因此原告手中只有复印件,物流业习惯都是按此程序操作。单据上签名的人员都是双方工作人员及货物接收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其陈述符合惯例。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庭审后,审判人员到团风县国税局进行了调查,查明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申报,并抵扣了相应税款。这进一步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运输费金额。
原告武汉市凯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济华、吴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分期支付运费,虽然还有30%的运费未到支付期限,但有70%的运费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付,构成根本违约,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运输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凯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74285.3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计8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进喜

书记员:王慕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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