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加入收藏/返回首页/返回主站
首页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
知识产权
赔偿案件
执行案件
首页>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武汉市凡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12-01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夏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武汉市凡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汉市凡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华装饰公司)与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湖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平、被告金某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明到庭参加诉讼。
2009年3月30日凡华装饰公司与金某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调解,期限60天。
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雷艳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海燕、郭忠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凡华装饰公司的代理人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湖北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华装饰公司诉称,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县域特约零售经销商经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
原告成为被告在江夏区域范围内PPR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商。
享有特约零售经销权。
其余条款详见合同。
合同生效后,原告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建材市场租赁门点,投入13826.07元进行装修作为被告产品经销点。
原告按合同条款支付定金20000元,又一次性预付20万元购进特约经销产品。
履行了作为特约经销商的全部义务。
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指派的专职人员频繁变动,专职人员为完成自身业绩,绕开被告发展经销点,自行销售特约产品,致使原告在江夏区域内的特约经销商形同虚设,至今,原告在被告处购货仅为264995.88元(包括首次20万元)销售108543.88元,库存156452元。
同时,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开发分销网点,使原告经营举步维艰。
无法完成约定销售70万元的额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解除“县域特约零售经销商经销合同”,各自返还财产,由被告返还货款156452.00元。
二、返还合同定金20000元。
三、承担经销点装修款13826.07元,合计190278.07元。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原告经营不善。
原告请求返还货款不符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的退货条件,经销点是原告自行进行的装修,装修费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凡华装饰公司与金某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县域特约零售经销合同》和《金某管业集团县域特约经销商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
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凡华装饰公司诉讼到本院,在诉讼中,金某湖北分公司与凡华装饰公司就凡华装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3达成了调解协议,金某湖北分公司已履行。
因此,凡华装饰公司放弃其诉请1、3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凡华装饰公司向金某湖北分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凡华装饰公司从金某湖北分公司购进首批经销产品后定金转为合同保证金,凡华装饰公司无其他违约行为后予以返还;凡华装饰公司如在合同期内未按县域特约经销商合同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向金某湖北分公司购买经销产品柒拾万元,金某湖北分公司仍保证在合同期满后退回凡华装饰公司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20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合同保证金即是凡华装饰公司主张返还的定金,凡华装饰公司没有违约行为,金某湖北分公司应当依照约定返还,因此,金某湖北分公司以货物冲抵没有依据。
故凡华装饰公司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武汉市凡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6元,由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10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凡华装饰公司与金某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县域特约零售经销合同》和《金某管业集团县域特约经销商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
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凡华装饰公司诉讼到本院,在诉讼中,金某湖北分公司与凡华装饰公司就凡华装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3达成了调解协议,金某湖北分公司已履行。
因此,凡华装饰公司放弃其诉请1、3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凡华装饰公司向金某湖北分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凡华装饰公司从金某湖北分公司购进首批经销产品后定金转为合同保证金,凡华装饰公司无其他违约行为后予以返还;凡华装饰公司如在合同期内未按县域特约经销商合同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向金某湖北分公司购买经销产品柒拾万元,金某湖北分公司仍保证在合同期满后退回凡华装饰公司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20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合同保证金即是凡华装饰公司主张返还的定金,凡华装饰公司没有违约行为,金某湖北分公司应当依照约定返还,因此,金某湖北分公司以货物冲抵没有依据。
故凡华装饰公司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武汉市凡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6元,由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雷艳萍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郭忠华
书记员:李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