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兴生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珞村1栋2号房6层。
法定代表人:赵凤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宗国、陈敏,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兴生园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武汉市兴生园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洪劳人仲裁字第096号仲裁裁决,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而被告刘某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已于2012年7月23日先行另案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受理,又因武汉市兴生园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案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营场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红盛路团结村18号6楼,该案应当移送至本院审理。2012年9月13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武汉市兴生园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2012年10月24日我院受理该移送案件,将其立案为以刘某为原告、以武汉市兴生园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的(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5774号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进行审理,并应当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原告武汉市兴生园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入以刘某为原告的(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5774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
代理审判员 徐倩
书记员: 胡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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