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螃蟹甲停保场。
负责人:佘诗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暨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帅,系湖北省正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下称公交五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公交五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杨某某亦在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公交五公司起诉在前,故以杨某某为原告、以公交五公司为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并入本案,两案并案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交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张红斌,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交五公司诉称:杨某某于1989年6月参加工作,原系公交五公司二分公司驾驶员,自2013年5月起未经公交五公司允许,擅自不到岗上班,公司领导多次找其谈话并要求其回驾驶员岗位工作,杨某某均以身体不适等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到岗。2014年12月18日,经公交五公司研究并征求公司工会同意,以杨某某无视公司劳动纪律,连续旷勤达207天为由,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送达给杨某某本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公交五公司向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800元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6734元。
杨某某发表辩称意见,并主张其诉讼请求:1989年6月杨某某进入公交五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1月28日,公交五公司违法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现杨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公交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公交五公司解除杨某某的劳动关系违法;(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6000元(3000元/月×26个月×2倍);(三)支付2013年5月至今2014年11月期间的最低生活费24700元(1300元/月×19个月)。
公交五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一)公交五公司依法依规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杨某某自2013年5月起未经公交五公司的批准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岗上班,属于典型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二)杨某某旷工多年,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其最低生活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杨某某长期旷工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四)杨某某提供的病历只能证明其曾经患病,并不能作为其旷工的借口;(五)杨某某以患病为由拒绝提供劳动,已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其所称待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杨某某辩称谈话记录签字时是空白的纸张这一理由,明显不符合常识及常理,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235号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1989年6月1日,杨某某入职武汉公共汽车总公司第四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的原名),入职岗位为售票员。双方于1995年1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5年11月22日至2005年11月21日。合同到期后,杨某某与公交五公司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11月22日至2030年12月6日,杨某某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13年4月11日,杨某某因肾结石至湖北省中医院就医,医嘱休七天。杨某某遂向公交五公司申请了七天病假,公交五公司批准。假期届满后,杨某某未回岗上班。杨某某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发放至2013年4月份,此后公交五公司停止发放工资。
2013年11月7日,杨某某向公交五公司递交申请,希望调至公交五公司站务公司工作,公交五公司批准同意申请。但公交五公司实际却未安排杨某某工作岗位,杨某某一直没有到岗上班。2014年10月,公交五公司同意杨某某休一个月病假,并支付其病休工资761.52元。
公交五公司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均为其总公司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交五公司为杨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公交五公司为杨某某办理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
2014年12月18日,公交五公司以杨某某无视公司劳动纪律,在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连续旷勤207天,在员工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由,作出武公交五公司处(2014)47号市公交集团第五营运公司关于给予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解除了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送达给了杨某某。
另查明,武汉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12年12月1日起调整为518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交五公司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还是合法解除。本案中,杨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向公交五公司递交申请,希望调至该公司站务公司工作,该公司批准同意其申请,但其却未实际安排杨某某工作岗位,造成杨某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公交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杨某某安排了工作岗位,并履行了通知杨某某上岗工作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公交五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1日谈话记录中载明“杨某某,你好!今天通知你到分公司来,主要是因你近一年来旷勤未上班事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及武公交集团(2012)23号文件《市公交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员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现告之于你,你明白吗?”,杨某某回答:“是的,我明白,同意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杨某某认可该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却主张签字时是一张白纸,对此本院认为不符合常理,首先若杨某某签字时系一张白纸,为何其签名的位置正好在谈话记录最后一句话的下方?其次,杨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本人签字的谈话记录上已明确记录了杨某某表示同意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综上,公交五公司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杨某某主张确认公交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杨某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公交五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二倍标准支付。本院认为,杨某某不符合获取二倍经济补偿的条件,但可以获得一倍的经济补偿。故公交五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杨某某处于待岗状态,没有获得劳动报酬。故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按照武汉市现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杨某某于1989年6月入职被告处,至2014年12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共计26年,公交五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33800元(1300元×26个月)。
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杨某某从2013年11月7日开始待岗,与公交五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由于公交五公司没有为杨某某提供工作岗位,没有安排杨某某上岗工作,属于是公交五公司的原因造成杨某某不能正常工作,且该期间公交五公司也未提出解除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公交五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8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该期间杨某某的待岗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支付。2014年10月,公交五公司同意杨某某休一个月病休,并支付了该月病休工资761.52元,因此该月公交五公司无需向杨某某支付待岗生活费。故上述期间公交五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的待岗生活费为673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为518元/月×13个月=673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800元;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杨某某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不含2014年10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6734元;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徐 倩
书记员:胡飞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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