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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某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某支公司
何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新村6组。
负责人胡仕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某大道特1号。
负责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某新城顾阳大道278号。
负责人华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以上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陈三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并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故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作为鄂A×××××号车的被保险人,对鄂A×××××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有权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不是鄂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无权就鄂A×××××号车和第三者杨宣响的相关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赔偿鄂K×××××号车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已在另案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第三者杨宣响在此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故该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查勘后定损的数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提出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主张的鄂A×××××号车车损数额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的答辩意见,因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赔偿施救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施救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石树林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者杨宣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理赔时,应当扣除承保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损失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138973元(鄂A×××××号车车辆损失104255元+鄂K×××××号车车辆损失29218元+施救费5600元-对方车辆无责财产限额范围1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A×××××号车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保险金138973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79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并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故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作为鄂A×××××号车的被保险人,对鄂A×××××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有权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不是鄂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无权就鄂A×××××号车和第三者杨宣响的相关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赔偿鄂K×××××号车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已在另案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第三者杨宣响在此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故该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查勘后定损的数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提出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主张的鄂A×××××号车车损数额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的答辩意见,因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赔偿施救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施救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石树林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者杨宣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理赔时,应当扣除承保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损失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138973元(鄂A×××××号车车辆损失104255元+鄂K×××××号车车辆损失29218元+施救费5600元-对方车辆无责财产限额范围1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丹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A×××××号车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保险金138973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雷
审判员:孙继武
审判员:陈三群

书记员:陈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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