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
顾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张庆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黄某
刘贤臣
赵兵
原告:武汉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常发里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非、张庆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贤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与黄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佩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舒成武、黄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非、张庆华,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贤臣、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工伤的事实成立。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对其工伤及伤残程度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其伤残程度达到陆级,双方劳动关系应予保留,原告应依据被告的劳动能力状况安排适当工作,确无法安排的,应按规定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不得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会保险等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受伤前的工资状况,故以2006年度本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基数。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为证实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庭审中,提供了江岸食尚福尔燕窝店的营业执照、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原告在职员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食尚福尔缴款单、考勤记录、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因江岸食尚福尔燕窝店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且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为原告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为原告员工,此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应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1000元+1200元×3个月+1200元/21.75天×8天(为被告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工作时间)=504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食尚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周晶支付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041.3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其它费用46元,共计56元由原告武汉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工伤的事实成立。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对其工伤及伤残程度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其伤残程度达到陆级,双方劳动关系应予保留,原告应依据被告的劳动能力状况安排适当工作,确无法安排的,应按规定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不得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会保险等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受伤前的工资状况,故以2006年度本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基数。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为证实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庭审中,提供了江岸食尚福尔燕窝店的营业执照、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原告在职员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食尚福尔缴款单、考勤记录、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因江岸食尚福尔燕窝店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且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为原告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为原告员工,此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应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1000元+1200元×3个月+1200元/21.75天×8天(为被告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工作时间)=504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食尚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周晶支付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041.3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其它费用46元,共计56元由原告武汉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佩珊
审判员:舒成武
审判员:黄婷
书记员:温光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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