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佳南物资有限公司
艾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
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鄂州鑫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尹齐平(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周秀强
原告:武汉市佳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
法定代表人:喻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友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秀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鑫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小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齐平,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秀强。
委托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佳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南公司)诉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强公司)、鄂州鑫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佳南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周秀强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了周秀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陪审员章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勇,被告大强公司及周秀强委托代理人邓绍忠,被告鑫钦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佳南公司与被告大强公司签订的《2012年度棒材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佳南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大强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佳南公司在2012年度已经向被告大强公司供货4634.029吨,其应付货款总计23170629.60元,代其垫付运费1021807.73元,被告大强公司累计支付的17616640.01元货款中,1711900元系在2013年度与原告佳南公司另外发生供销业务支付的货款,因此被告大强公司实际支付的2012年度货款为15904740.01元,其下欠原告佳南公司货款7265889.59元(应付货款23170629.60元-已付货款15904740.01元),运费1021807.73元,合计8287697.32元,故被告大强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相应货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2年度棒材购销协议》约定:付款日期为产品出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钢厂8天内付款,乙方推迟未结算,结算价格按每吨每天加价5元,最迟不能推迟45天,若超过45天仍未付款,则每吨每天加价10元,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确认被告大强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购销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16日分段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4582709.34元,后期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7265889.59元为本金,按前述计算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故被告大强公司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钦公司在还款计划表上表明其愿意为被告大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加盖了公章,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相关足以推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且其认为该公章系被告大强公司伪造,却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连带责任保证成立,被告鑫钦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秀强作为被告大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佳南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时已约定:发生经济纠纷,乙方代表周秀强个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该约定明确了被告周秀强是以个人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被告周秀强辩称其是作为被告大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购销协议上签字,其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佳南公司的诉请除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依法调整外,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南公司货款7265889.59元,逾期付款违约损失4582709.34元(以购销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16日分段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计11848598.93元;后期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未付货款7265889.59元为本金,按前述计算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南公司为其代付的运费1021807.73元;
三、被告鑫钦公司、周秀强对被告大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佳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711元,由被告大强公司、鑫钦公司、周秀强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佳南公司与被告大强公司签订的《2012年度棒材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佳南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大强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佳南公司在2012年度已经向被告大强公司供货4634.029吨,其应付货款总计23170629.60元,代其垫付运费1021807.73元,被告大强公司累计支付的17616640.01元货款中,1711900元系在2013年度与原告佳南公司另外发生供销业务支付的货款,因此被告大强公司实际支付的2012年度货款为15904740.01元,其下欠原告佳南公司货款7265889.59元(应付货款23170629.60元-已付货款15904740.01元),运费1021807.73元,合计8287697.32元,故被告大强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相应货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2年度棒材购销协议》约定:付款日期为产品出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钢厂8天内付款,乙方推迟未结算,结算价格按每吨每天加价5元,最迟不能推迟45天,若超过45天仍未付款,则每吨每天加价10元,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确认被告大强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购销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16日分段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4582709.34元,后期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7265889.59元为本金,按前述计算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故被告大强公司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钦公司在还款计划表上表明其愿意为被告大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加盖了公章,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相关足以推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且其认为该公章系被告大强公司伪造,却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连带责任保证成立,被告鑫钦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秀强作为被告大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佳南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时已约定:发生经济纠纷,乙方代表周秀强个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该约定明确了被告周秀强是以个人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被告周秀强辩称其是作为被告大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购销协议上签字,其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佳南公司的诉请除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依法调整外,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南公司货款7265889.59元,逾期付款违约损失4582709.34元(以购销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16日分段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计11848598.93元;后期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未付货款7265889.59元为本金,按前述计算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南公司为其代付的运费1021807.73元;
三、被告鑫钦公司、周秀强对被告大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佳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711元,由被告大强公司、鑫钦公司、周秀强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宋光亮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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