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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任天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福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任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友谊大道嘉和阳光水岸1-4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魏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燕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福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银莲农场芦桥特1号2栋第1-3层。
法定代表人:刘鸿平,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市任天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福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任天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燕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福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部经理田南洋就被告武汉福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及所属的武汉新民裕丰航空宾馆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建造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银莲湖厂区工程(即被告厂区)及武汉新民裕丰航空宾馆的装修提供所需的H型钢、槽钢、角铁、铁块、方管、焊管、彩瓦、天沟、亮瓦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11、12、13日、2月9、11日向被告上述两地送材料共计款项1167717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67000元,余款1000000元承诺在2013年11月底还清,同时还愿意承担因拖欠支付原告货款的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鸿平在此说明上予以签字。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明关于所欠原告钢材款承诺于2013年11月底还清。被告公司受托人田南洋在此函上签字认可。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书面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根据与被告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建筑材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书面撤回该诉讼请求,属于自由处分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方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72000元是以1200000元为基数所计算,现原告已放弃200000元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福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武汉市任天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8元,由被告武汉市福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948元,原告武汉市任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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