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武湖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喻家星,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陈涛、马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0月的工资2883.75元和2018年11月9天工资1193.28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68.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从事行政文员职务,主要工作内容为制作标书及项目资料。2018年9月18日,双方因劳动合同及社保产生纠纷,经黄陂区武湖劳动人事调解中心调解。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前期发放社保补贴及劳动合同问题,被告继续回到原告处从事原工作。2019年1月23日,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8)45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态度不积极,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按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离职时运用密码锁死原告电脑,致使原告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裁决书错误认定事实,对原告的证据错误的理解,导致该案错误判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8年6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同年11月11日离开公司。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超过试用期后,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没有答复及处理,与被告对接。被告提出缴纳社保等事宜,原告一直拖延。最后原告与被告谈话,无条件的要辞退被告,要被告不要来上班。被告申请仲裁,经仲裁调解,原告要我回去上班,我就回去上班至11月11日。现在原告再次无条件将被告辞退。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原告可以在一个月内辞退被告。如一个月内辞退,不存在被告向仲裁中心申诉的事实。原告一直没有支付10月及11月份9天的工资。被告一直遵守原告工作安排,原告所称的被告离职后用密码锁死电脑的行为,原告应举证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及工作不积极的证据。原告未拿出合同给被告签字。原告办公电脑都有电脑,原告没有向被告问密码,我也就没有主动告知,被告行为没有使得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上述事实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从事行政文员职务,工作内容为制作标书及项目资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8年9月18日,被告因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产生纠纷,被告申请黄陂区武湖劳动人事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前期发放社保补贴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继续回到原告处从事原工作,但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5日至10月21日,原告将被告派至黄陂区钱传杰项目部工作。2018年11月8日,原告又将被告派至该项目部工作,被告以路途远、交通不方便为由,拒绝前往该项目部工作,该月10日,被告未上班,次日系正常休息日。该月12日,被告回到公司上班,但被禁止进入办公室。被告于是离开原告处,并申请劳动仲裁。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2018年10月工资和2018年11月9天工资,原告未发放。被告其他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6月至9月份发放工资金额分别为:2350元、3295元、3150元、4035元,其中2018年7月份含加班工资95元,2018年9月份中包含社保补贴1200元。后续社保费用,原告予以缴纳。2019年1月23日,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8)45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告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1日至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发放被告的工资,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则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被告的工资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故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应当以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领取工资总额为12830元(2350元+3295元+3150元+4035元),扣除原告2018年9月补偿社保费用部分1200元,其月平均工资为2907.5元【(12830元-1200元)÷4】。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10月工资2907.5元,2018年11月9天工资1203.1元(2907.5元月÷21.57天×9天)。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期间,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且被告因原告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仲裁调解,在仲裁调解后,被告仍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390.6元(3295元+3150元+2835元+2907.5元+1203.1元)。原告陈述仲裁调解后是被告故意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举证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其不符合劳动合同文本要求,显然该协议书不符合劳动合同规定,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因原告安排地点工作到前川地区其不愿意去工作,但其在不愿意去前川地区工作前已经在该地点工作近半个月,被告在此期间对原告改变工作地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双方对于工作地点无明确约定,被告到前川地区做项目资料也是被告工作的组成部分。但被告不服从原告的管理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情形不符合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但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不足以证实加班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支付王某某2018年10月和2018年11月份9天工资,合计4110.6元;
三、由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支付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书记员: 余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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