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72号。法定代表人:卜海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华阳大道爱商光电LED生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宋竞雄,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第三人:武汉义合影视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40号。法定代表人:卜海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合公司)和被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义合影视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义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对原告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宝丰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国通小企业专营支行、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市剅河镇董家湖第三标段项目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终结强制执行措施;2、判令对孝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执行和划扣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进行执行回转,立即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5日银行存款被执行扣划之日起至被扣划银行存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具体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上述被扣划银行存款金额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55号对原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华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义合影视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武汉华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报酬921000元;二、被告武汉华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按5‰/日标准向原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2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5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5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7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武汉义合影视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华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2日,武汉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2执1642号执行裁定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25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第三人的财产在孝昌县人民法院辖区”,作出(2016)鄂0102执1642号移送执行函。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孝昌县人民法院递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形,对第三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7年12月29日,孝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为由作出(2017)鄂0921执5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银行存款400万元,查封原告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宝丰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国通小企业专营支行、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市剅河镇董家湖第三标段项目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却未依法书面告知原告执行异议的权利。2017年1月5日,原告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邮寄《执行异议申请书》,该局至今未给予书面回复,并在该日直接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资金3000000元整。原告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以“第三人有财产在孝昌”的虚假事实且该执行案已经执行终结情况下,违法移送孝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孝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执行代替审判”来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从原告的银行账户直接扣划银行存款,明显违背依法执行的法定程序。基于孝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违法实施上述执行程序是因被告的恢复执行行为而致,故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义合公司因本院冻结储蓄存款执行裁定而成为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本院管辖。义合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但义合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未在本院立案、审查,更未作出任何针对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亦即义合公司的起诉不具备其所提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其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义合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虽已立案,但本院审查发现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的该类案件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汪新元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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