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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中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何国平
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景婧(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市中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汤山工业园28号-4室。
法定代表人郑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平,该公司人事法务。
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应城市体育路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婧,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中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康、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市中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平,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中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与2015年4月30日签订两份合同,合同款共计人民币152900元。
合同已于2015年6月16日前履行完毕,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额的增值税票据,被告在支付50000元后拒不履行支付尾款102900元义务,原告多次协商讨要未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9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武汉中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变更函。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同两份及对账函一份。
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总价,被告应支付原告152900元。
证据三、原告开具增值税票据两份。
证明被告应在2015年6月16日前支付原告合同款。
证据四、银行汇单。
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
被告骏腾发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900元没有支付。
被告骏腾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原告所举四份证据内容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本案如下:
原告武汉中泰公司与被告骏腾发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骏腾发公司向武汉中泰公司购买SK81机器人柔性焊接生产线,价格为人民币肆万壹仟肆佰元整,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货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5日。
2015年4月30日,原告武汉中泰公司与被告骏腾发公司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骏腾发公司向武汉中泰公司购买SK81机器人柔性焊接生产线,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货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
原告武汉中泰公司按两份合同约定向被告骏腾发公司交付合同标的,并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出具两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2900元(壹拾伍万贰仟玖佰元整)。
被告骏腾发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中泰公司合同货款人民币伍万元,尚余货款人民币102900元(壹拾万零贰仟玖佰元)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骏腾发公司作为买方在原告武汉中泰公司购买SK81机器人柔性焊接生产线价值人民币152900元(壹拾伍万贰仟玖佰元整),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完交货义务,依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15日履行所有付款义务。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900元(壹拾万零贰仟玖佰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合同约定价款并赔偿原告货款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骏腾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中泰公司货款人民币102900元(壹拾万零贰仟玖佰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02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骏腾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骏腾发公司作为买方在原告武汉中泰公司购买SK81机器人柔性焊接生产线价值人民币152900元(壹拾伍万贰仟玖佰元整),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完交货义务,依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15日履行所有付款义务。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900元(壹拾万零贰仟玖佰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合同约定价款并赔偿原告货款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骏腾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中泰公司货款人民币102900元(壹拾万零贰仟玖佰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02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骏腾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小华
审判员:刘康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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