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阳某托运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2区5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12600060087。
法定代表人成家财,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升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四里棚电厂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MA487RJE98。
法定代表人宋丹,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阳某托运部、周某诉被告应城市升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阳某托运部、周某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阳某托运部、周某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正常审理,对此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阳某托运部、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阳某托运部、周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雯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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