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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阳某托运部、周某与应城市升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阳某托运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2区5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12600060087。
法定代表人成家财,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升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四里棚电厂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MA487RJE98。
法定代表人宋丹,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阳某托运部、周某诉被告应城市升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阳某托运部、周某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阳某托运部、周某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正常审理,对此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阳某托运部、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阳某托运部、周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雯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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