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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福家财建材经营部与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福家财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9区3栋1号。
经营者:肖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龙,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福家财建材经营部诉被告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鲁某下落不明,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5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福家财建材经营部诉称,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11日之间,被告因承接工程项目需要在原告处采购不同型号水管及配件,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应货物,共计货款301686.51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31日退还部分货物,产生销售退款4687.42元。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3141元。截止2016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858.09元,此款后经原告经营者肖威及合伙人谢莉多次电话及QQ联系催收未果。2017年9月20日,被告表示其承接的工程项目未结款,暂时无钱支付,但在《鲁某单位应收明细账本》上书面陈述尚欠原告货款133858.09元,并承诺在2017年12月前结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前述货款。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3858.09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520.4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5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肖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鲁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销售单及退货单原件,用于证明被告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11日之间在原告处采购不同型号水管及配件,共计款301686.51元,另外被告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31日退还部分货物,计款4687.42元;
证据3、银行收款记录手机截屏,用于证明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笔,共计163141元;
证据4、鲁某单位应收明细账本原件,用于证明:2017年9月20日,被告在《鲁某单位应收明细账本》上书面陈述尚欠原告货款133858.09元,并承诺在2017年12月前结清。
被告鲁某未到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11日间,被告因承接工程项目在原告处采购不同型号水管及配件,共计货款301686.51元。2016年10月28日、31日被告退还部分货物,计款4687.42元。同年10月27日至12月10日,被告分十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3141元。截止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858.09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但被告鲁某向原告出具的《鲁某单位应收明细账本》上书面写明“欠福家财建材经营部货款壹拾叁万叁仟捌佰伍拾捌元整,小写:133858.09元,承诺于2017年12月前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本庭出示了销售单及退货单原件、被告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以及被告在应收明细账本上的承诺,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为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价款,因双方以其行为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经原、被告对账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858.09元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3858.0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过该条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福家财建材经营部货款133858.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3858.09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 周霍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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