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东西湖大道2003号。组织机构代码:75181500-8。
法定代表人:朱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达成和解,代签调解协议,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及代为参加其它诉讼活动。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新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湖新桥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强、邓斌、被上诉人东西湖新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应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我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也不是法律,不符合公权力法无规定不可为的法制原则;我国财政部等五部门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并未就无名氏死者的索赔主体问题作出任何特别规定;原判也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第65条关于“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未向权利人进行赔偿,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也无权代收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因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保险法,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二、原判对于赔偿标准的计算也不符合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21日,就是计算也应采用2011年赔偿标准。其中,丧葬费28092/2=14046元;死亡赔偿金15年×5832=87480元,合计为101526元。原判采用本案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标准,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解,此案非彼案,本案不是三者索赔,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索赔,如再过个3年索赔,该采用哪年标准呢?据上理由,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东西湖新桥公司辩称,1、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是法律授权的,可以代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机构,依据《湖北省道路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第31条,该办法的上位法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第39条,该上位法的法源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机构未经法律授权的理由不成立。2、被上诉人向该管理办公室履行赔偿义务符合保险法65条的规定,已经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金赔偿的义务。3、一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承担保险义务的前提是投保人对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必须以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时间作为赔偿标准采用的依据,正如上诉人所言,如果权利人再过三年起诉,就必须以三年后的标准,被上诉人向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履行赔偿义务,避免了上诉人赔偿义务的扩大,上诉人要求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总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应予以维持。
东西湖新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财保应城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3万元。2、财保应城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1日,东西湖新桥公司雇请的司机许建雄驾驶其所有的鄂A×××××(牵引车)鄂A×××××(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2KM+700M路段,与对向一未知名男子驾驶的“冰花”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该男子当场死亡。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京公交认字[2012]第A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建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男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建雄因交通肇事罪被京山县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公共场所及报刊上发布认尸启事,未能联系到死者家属。经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知名男子约65岁,系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东西湖新桥公司为处理未知名男子殡葬事宜支付费用1.5万元,另向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11.5万元赔偿款转由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取。
另查明,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系京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的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使用、管理工作。东西湖新桥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为鄂A×××××牵引汽车、鄂A×××××运输挂车在财保应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东西湖新桥公司在财保应城支公司为鄂A×××××牵引汽车、鄂A×××××运输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东西湖新桥公司雇佣司机许建雄驾驶被保险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未知名男子当场死亡,对于依法由被保险人即东西湖新桥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东西湖新桥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东西湖新桥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系京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的职能部门,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未知名死者未确认赔偿权利人之前,有权代未知名死者的赔偿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负责代管。
本案未知名死者经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年龄约为65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5年计算(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25.7元),数额为9925.7元/年×15年=148885.5元。东西湖新桥公司所投鄂A×××××牵引汽车、鄂A×××××运输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两份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220000元。东西湖新桥公司实际支付未知名死者丧葬费1.5万元,并向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死亡赔偿款11.5万元,合计支付赔偿款13万元,数额在两份保险合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且未超过未知名死者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财保应城支公司向东西湖新桥公司给付保险金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此款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财保应城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东西湖新桥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涉案交通事故保险金;2.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未知名死者未确认赔偿权利人之前,有权代未知名死者赔偿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负责代管。本案中,从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说明和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票据可证明,东西湖新桥公司已向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存因本案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向无名氏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义务。在此前提下,东西湖新桥公司有权依据其与财保应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要求财保应城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了本案,2015年7月24日进行开庭审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颁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财保应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 王 政
书记员:苏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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