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市东方万某国际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慈某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东方万某国际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西北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郭巍,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某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3-85号万某国际1层A242室。
法定代表人:王再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东方万某国际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慈某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宇、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承租房屋玻璃外墙原状,拆除私自改装的窗户;2、判令被告拆除占用公共绿地的空调室外主机塔这一违章建筑;3、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承诺不再有类似行为;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租了东方万某大厦的房屋用于经营体检门诊部。在其经营期间,被告私自在面对大门左侧搭建了一座空调室外机主机塔,占用了小区公共绿地约三十平方米,并用铁栏杆围住,小区业主无法进入。2017年9月,被告将其租用房屋二楼的两块幕墙玻璃拆下,换上两扇窗户,破坏了玻璃幕墙的完整性。针对被告破坏其承租房屋建筑外观及占用公共绿地的行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望其及时整改,被告均采取拖延和推诿的态度,始终不承诺解决问题。原告经过开会讨论后,决定通过诉讼途径使小区恢复原状,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原告没有证实被告租赁房屋的玻璃外墙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在玻璃外墙所开的窗户,是根据其工作性质需要,并系被告与房屋租赁的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对此不享有诉权;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所安装空调的空地系被告与出租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益,且原告不能证明室外主机塔系违章建筑。如果确认是违章建筑,应该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要求整改或者拆除,因此原告也不享有诉权;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或过错,因此不存在向原告书面道歉。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2016年12月4日成立的武汉市东方万某国际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并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
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文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李文丽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1号万某国际商住楼一侧第三层建筑面积为618.2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含)起至2020年7月31日(含)止。该合同第一条“租赁标的”第3款约定:“该房屋的公用或合用部位的使用范围、条件和要求;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和李文丽同意被告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内容、标准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但被告的具体装修方案需经李文丽书面同意),由双方分别在本合同附件中加以列明。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李文丽向被告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被告向李文丽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第六条“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第3款约定:“除本合同附件确定范围外,被告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书面告知李文丽并取得李文丽的书面同意,若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由被告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被告增设的可拆卸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维修,但不得影响该房屋的外观和整体使用功能。”
2015年3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熊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熊伟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3-85号万某国际商铺A238、A239、A240、A241、A242、B118、B119、B120、B121、B122,以上房屋一楼合计建筑面积为366.44平方米,二楼合计建筑面积为2075.57平方米,共计2442.0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含)起至2025年4月30日(含)止。该合同第一条“租赁标的”第3款约定:“该房屋的公用或合用部位的使用范围、条件和要求;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和熊伟同意被告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内容、标准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由双方分别在本合同附件中加以列明。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熊伟向被告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被告向熊伟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第六条“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第4款约定:“除本合同附件确定者外,被告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告知熊伟,按规定应向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由被告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被告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维修。”
2017年4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文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李文丽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3-85号3层C111-2室、C112室、C113室、C117室、C118室、C119室,以上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2186.9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1日(含)起至2027年6月30日(含)止。该合同第一条“租赁标的”第3款约定:“该房屋的公用或合用部位的使用范围、条件和要求;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和李文丽同意被告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内容、标准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由双方分别在本合同附件中加以列明。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李文丽向被告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被告向李文丽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第六条“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第4款约定:“除本合同附件确定者外,被告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告知李文丽,李文丽必须协助被告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审批,被告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被告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维修”。
综合三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合计承租万某国际大厦的建筑面积为5247.2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租赁案涉房屋时,案涉玻璃外墙已经存在。
还查明,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3-85号万某国际大厦在2003年1月22日建设规划时,规划范围内没有诉争的空调室外主机塔。案涉空调室外主机塔所在区域不在被告租赁面积内,被告在该空调室外主机塔内放置空调主机。
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承租万某大厦经营期间,私自占用小区公共绿地搭建一座空调室外主机塔,还将租用的房屋二楼的两块幕墙玻璃拆下改建窗户,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的空调室外主机塔并非被告搭建,而是原物业管理公司在2007年设置。除被告外,还有其他经营户的空调放置在该空调室外主机塔内,该空调室外主机塔紧邻被告承租的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承租房屋的二楼玻璃外墙改建成窗户的部分属于万某国际大厦的外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的规定,被告的上述改建部分系小区业主的共有部分。因被告承租万某国际大厦用作经营体检中心,而体检中心是国家授权批准的一些医院或某些机构成立的专门给人体检的地方,具有维持公共场所的通风换气的特定需要。被告基于上述需要将承租房屋的二楼玻璃外墙改建成窗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租房屋玻璃外墙原状,拆除私自改装的窗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案涉空调室外主机塔不在万某国际大厦规划建设范围之内,被告亦在享受使用该空调主机塔带来的便利,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空调室外主机塔系被告搭建,而且该空调室外主机塔尚未经有关行政机关认定是否为违法建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公共绿地的空调室外主机塔这一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承诺不再有类似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东方万某国际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市东方万某国际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

书记员: 何仕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