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上游禾力顾某有限公司
李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郭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湖北万佳兴业投资有限公司
龚运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市上游禾力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14号物资总公司1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石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接受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接受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万佳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雪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运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上游禾力顾某有限公司(下称上游顾某公司)诉被告湖北万佳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万佳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曾川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游顾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万佳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游顾某公司按照万佳投资公司的要求,提供商品房营销顾某服务,万佳投资公司支付报酬,在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关系。整合推广及营销顾某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佳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12万元的基本服务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游顾某公司主张的9万元营销顾某奖励费是否应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3万元是在认购协议书销售金额目标完成80%后支付,销售量以双方签字盖章最终确定。本案中,上游顾某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确认函,仅提交了资金计划表,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2015年6月、7月、8月完成了销售金额目标的80%,故本院对该笔营销顾某奖励费9万元不予支持。二是上游顾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万佳投资公司应该于每次月的5日前支付上月的服务费。上游顾某公司撤场后,万佳投资公司尚欠上游顾某公司3个月服务费,万佳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如期支付费用。万佳投资公司延期支付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上游顾某公司主张从2015年3月10日到起诉日2015年8月27日的迟延履行利息即3032.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万佳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上游禾力顾某有限公司营销顾某费12万元、利息3032.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上游禾力顾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武汉市上游禾力顾某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由被告湖北万佳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游顾某公司按照万佳投资公司的要求,提供商品房营销顾某服务,万佳投资公司支付报酬,在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关系。整合推广及营销顾某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佳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12万元的基本服务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游顾某公司主张的9万元营销顾某奖励费是否应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3万元是在认购协议书销售金额目标完成80%后支付,销售量以双方签字盖章最终确定。本案中,上游顾某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确认函,仅提交了资金计划表,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2015年6月、7月、8月完成了销售金额目标的80%,故本院对该笔营销顾某奖励费9万元不予支持。二是上游顾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万佳投资公司应该于每次月的5日前支付上月的服务费。上游顾某公司撤场后,万佳投资公司尚欠上游顾某公司3个月服务费,万佳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如期支付费用。万佳投资公司延期支付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上游顾某公司主张从2015年3月10日到起诉日2015年8月27日的迟延履行利息即3032.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万佳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上游禾力顾某有限公司营销顾某费12万元、利息3032.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上游禾力顾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武汉市上游禾力顾某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由被告湖北万佳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
审判长:王业才
审判员:邵世荣
审判员:曾川英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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