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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三山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恒荣物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三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6街157门**号。法定代表人:孙献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延美,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恒荣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龙华路西侧*栋*层。法定代表人:何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衍文,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湖北正大珈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8街坊83门*号。法定代表人:孙宏光,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鄂州市福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楚藩路楚雄小区*栋*单元*层东。法定代表人:吴福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三山公司诉称,被告恒荣公司是鄂州一家从事矿产品、煤炭、焦炭等产品销售的企业,其向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钢”)销售铁矿石。由于其面临货物采购和储备的资金压力,在缺少融资渠道的情况下,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合作请求:由原告投入合作资金垫付被告向陕钢销售铁矿石所需资金,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和比例向原告支付合作资金收益。基于以上合作方式,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被告与陕钢开展铁矿石销售业务的资金,被告按实际资金占用总额2%的比例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收益。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当月未向陕钢发货的,仍应按资金占用总额2%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资金收益,并且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被告不得挪用,原告有权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另外,双方明确,第三人正大珈丰公司作为原告在同一实际控制下的关联企业,第三人福佳公司作为被告在同一实际控制下的关联企业,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承担原、被告部分资金支付和接收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资金人民币30620733.42元,被告仅利用该资金向陕钢供货3746.15吨后,就因货物质量问题与陕钢产生纠纷,随后停止向陕钢供货。期间,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向陕钢供货并支付资金收益,均遭到被告拒绝。之后,考虑到协议目的己无法实现,且为确保资金安全,原告随即停止向被告补足资金,并通过截留的方式将己提供资金收回,与被告终止了合作关系,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资金收益人民币1839870.70元未能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只要原告投入资金,被告就应按照实际占用资金的约定比例按时向原告支付资金收益,此约定并不以被告是否实际供货或者是否实际产生业务往来为前提,因此,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资金收益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资金收益183987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书》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资金收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证据二、2010年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四家公司的帐目往来凭证、询征函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就往来帐目进行了结算。证据三、三方转款协议及附件,拟证明2014年2月10日,正大珈丰公司、恒荣物贸公司、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约定,由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代收恒荣物贸公司所欠正大珈丰公司货款731万元,从而证明正大珈丰公司与恒荣物贸公司进行了结算。证据四、《司法鉴定书》,拟证明恒荣物贸公司应支付三山贸易公司合作资金收益人民币1,871,420.05元。被告恒荣公司辩称,一、本案主体问题:答辩人与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分别签订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产生铁精粉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起诉的第三人正大珈丰公司之间也另行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履行和结算完毕,答辩人与原告起诉的第三人福佳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答辩人无关。案件的四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清楚明白,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争议不存在处理结果与另两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将正大珈丰公司、福佳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方都是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因此将正大珈丰公司、福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错误。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没有成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基于2012年至2013年4月25日之前的合作关系,双方在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意向性合作协议,但答辩人没有认可该协议,因此协议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给原告,目前两份加盖了原告公章的合作协议的原件还保存在答辩人处,因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并没有成立,原告的汇款及被告交付货物都是履行2013年1月7日签订的《铁矿石采购合同》和2013年1月份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双方之间并没有合作关系履行:由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并没有成立,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履行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付款及往来都是履行2013年4月25日之前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货款已经结清,从原告诉状中看出,答辩人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的只是资金收益。由于双方之间合作协议没有成立,原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答辩人履行投入资金3000万元,就没有依据收取资金收益。综上所述,由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没有成立,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协议约定的投入资金3000万元,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资金收益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正大珈丰公司述称,该公司与三山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的关联企业,在三山公司与恒荣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承担原、被告部分资金支付和接收工作,本案原告三山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属实,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荣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书,拟证实恒荣公司未在合作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合作协议关系。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铁矿石采购合同,拟证实恒荣公司分别与原告和第三人正大珈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资金往来增值税发票,拟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时间发生在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时间2013年4月25日之前。证据四、原告年检报告,拟证实年检报告中记载原告长期投资为零,表明原告没有对外投资,不存在对被告有3000万元的投资款。证据五、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恒荣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六、被告和两个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独立的法人,同时可以证实被告代理人郭衍文是股东,所以他的代理是有依据的。证据七、部分雷同原审证据二,现提交的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七份,拟证明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②供货结算方式预付货款;③二份合同(恒荣公司与三山公司之间)履行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证据八、部分雷同原审证据二,现提交的是被告与正大珈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铁矿石采购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与湖北正大珈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九、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鉴定委托的事项财务往来、结算情况、2013年4月25日起占用资金数额,并没有委托收益计算。证据十、记账凭证(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部门提交的记账凭证第7本),拟证明鉴定往来明细漏记(结合审计报告看)2013年4月8日、4月22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供货方是恒荣公司,收货方是三山公司,合计人民币8810338.91元的事实,所以造成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正大珈丰公司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铁矿石采购合同,拟证实福佳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应收帐款询证涵,拟证实原告下欠福佳公司货款未予结算。证据三、收款收据9份(正大珈丰公司与三山公司),证明正大珈丰公司与三山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福佳公司经手人伍银花同时也经手了恒荣公司收款收据,也是恒荣公司经办人,恒荣公司与福佳公司存在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合作协议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要约行为,被告并未作出承诺,该合同不成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独立法人,四方帐目、资金往来均是正常的业务行为,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作关系及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在原、被告对《合作协议书》的要约行为进行磋商之前,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均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铁矿石采购等合同,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资金往来、帐目结算等问题,司法鉴定书只能证实四方因买卖合同存在资金结算问题,不能证实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五份《铁矿石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造球铁精粉、精矿粉等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第三人福佳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5日签订了两份《铁矿石采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福佳公司向原告供应精矿粉,原告向第三人福佳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形成合作意向,被告意欲利用原告资金与陕钢进行铁矿石贸易,但因种种原因,被告未对《合作协议书》予以盖章确认,该协议未成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独立的法人,四方均发生有业务往来,且仍有帐目未结算。2015年6月17日,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四家公司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财务往来、结算情况以及自2013年4月25日起被告、第三人福佳公司实际占用原告、第三人正大珈丰公司的资金数额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日,湖北中天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鄂中会财字(2015)05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2013年4月25日-2014年2月,三山公司应收恒荣公司1871420.05元。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书》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作资金收益?关于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书》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正式《合作协议书》,且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希望订立《合作协议书》,但原告出具的传真件《合作协议书》上只有原告加盖的公章,没有被告加盖的公章;而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上既没有原告加盖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因此双方所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完全不同。由此可以认定,某一方并未作出承诺,该《合作协议书》并未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作资金收益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希望订立的《合作协议书》没有成立,更谈不上生效和履行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分析,原、被告在意欲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存在货款未结算的问题。另外,根据鉴定结论也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所谓资金占用都是货款未结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书》既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合作资金收益。
原告武汉市三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与被告湖北恒荣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第三人湖北正大珈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珈丰公司”)、第三人鄂州市福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恒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5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7民终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延美,被告恒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衍文,第三人正大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三山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59元,由原告武汉市三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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