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市三山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恒荣物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三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16街157门22号。
法定代表人:孙献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美,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荣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龙华路西侧B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何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正大珈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18街坊83门3号。
法定代表人:孙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鄂州市福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楚藩路楚雄小区六栋二单元二层东。
法定代表人:吴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市三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荣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正大珈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丰公司)、原审第三人鄂州市福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恒荣公司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华容区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鄂07民终5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鄂华容民初字0021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2018年7月30日,华容区法院作出(2018)鄂07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因三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美、被上诉人恒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文和童柳琼、原审第三人珈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原审第三人福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荣公司对三山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传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作协议书》传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记载的内容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恒荣公司、原审第三人珈丰公司、原审第三人福佳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三山公司(甲方)与恒荣公司(乙方)拟签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双方…就集中向四川达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达钢)、陕西汉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钢)等其他用户的有关事宜达成共识,签订此《合作协议书》。…(三)四川达钢发车以后甲方在三到五个工作日以内预付80%的货款给乙方,开出增值税发票三到五个工作日以内结清货款,晚付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十罚息,乙方每干吨向甲方让利20元,结算和资金回笼与乙方无关;乙方对发运、质量、到厂验收负责。(四)陕钢月资金收益率按资金占用总额的2%计算;甲方投入3,000万元给乙方作为合作资金,乙方付给甲方每月15万元的合作收益,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其余45万元在每月合作收益开票中体现;为确保乙方资金周转正常,甲方要确保乙方3,000万元资金使用总量,陕钢付款后应在三到五个工作日内对乙方补足,晚付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十罚息,超过15天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此协议;超过3,000万元,根据实际的业务需求,双方提前以书面形式确定,月收益率不低于资金占用总额2%(含税)计算,在开票中体现。(五)按照双方约定,乙方应每月及时和陕钢结算,当月未发货或因质量问题致结算不及时的,按资金占用总额2%的收益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当月是指1号对次月1号)晚付一天按当月已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十罚息。(六)甲方预付给乙方的全部货款,实行专款专用,乙方不得挪用,发现以后,按挪用金额的五倍赔付给甲方,甲方有权监督、随时检查资金的使用;…(八)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执行以当年签订的经济合同为准。(九)合作期限:五年,即2013年5月1日到2018年4月30日。在合作期限内,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以此协议为准。”同日,恒荣公司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发传真给三山公司,以确认《合同协议书》上的条款。三山公司接收传真件后对《合同协议书》上的条款未作任何修改并在传真件上加盖公章,且同时在与《合同协议书》传真件内容条款完全一致的另两份《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交给恒荣公司。同日,三山公司给予恒荣公司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0万元;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金额为200万元,出票人为重庆润昊物资有限公司;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金额为300万元,出票人为重庆达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二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四川达钢,经三山公司背书给恒荣公司。
另查明:2012年1月9日、2012年4月1日、2013年1月1日,恒荣公司(供方)与三山公司(需方)分别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5日,恒荣公司(供方)与三山公司(需方)分别签订一份《铁矿采购合同》,有效期均为供方、需方两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履行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2月5日至结算完毕。2012年4月1日,恒荣公司(供方)与珈丰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日,恒荣公司(供方)与珈丰公司(需方)分别签订了一份《铁矿采购合同》。2012年1月1日,福佳公司(供方)与三山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1月5日,福佳公司(供方)与三山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铁矿采购合同》。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铁矿采购合同》中对供货品种、数量、单价、交货地点、运输方法、质量检验标准和加减价标准以及结算方法、开票内容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山公司、恒荣公司、珈丰公司、福佳公司均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并开票结算。
2012年7月22日,珈丰公司(甲方)、恒荣公司(乙方)、三山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三方转款协议》,协议约定“丙方欠乙方货款183,101.30元,甲方同时欠丙方款项183,101.30元,…丙方欠乙方货款183,101.30元,由甲方承担丙方款项183,101.30元。抵减后,乙方与丙方款项结清,丙方欠甲方款项183,101.30元。”
2013年10月21日,三山公司分别向恒荣公司、福佳公司出具《询证函》,告知恒荣公司、福佳公司截止日期2013年10月21日,恒荣公司欠三山公司7,838,896.45元,三山公司欠福佳公司2,653,992.40元。恒荣公司、福佳公司分别在各自收到的《询证函》上确认信息证明无误。
2013年11月28日,三山公司分别向恒荣公司、福佳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告知恒荣公司、福佳公司截止日期2013年11月28日,恒荣公司欠三山公司4,133,529.52元,三山公司欠福佳公司4,000,255.00元。另外,三山公司在向恒荣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中用二条横线将“备注:应收账款含恒荣5月份利润45万元汇入三山账户,实际应收账款4583529.52元。”划掉。恒荣公司、福佳公司分别在各自收到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确认信息证明无误。
一审期间,三山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对三山公司、恒荣公司以及珈丰公司、福佳公司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财务往来、结算情况以及自2013年4月25日起,恒荣公司、福佳公司实际占用三山公司、珈丰公司的资金数额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本院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日,湖北中天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鄂中会财字(2015)05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25日止,三山公司账面应付福佳公司货款2,000,254.99元;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25日止,三山公司账面应收恒荣公司货款17,983,856.17元;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25日止,珈丰公司账面应收恒荣公司货款15,192,187.9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25日止,珈丰公司账面应付福佳公司货款2,653,992.40元;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25日止,四家公司的账面往来结算汇总数为28,521,796.68元。但是,在该《司法鉴定书》中,恒荣公司与三山公司之间转4月6日、转4月21日两笔货款共计9,103,357.96元记入了《2013年4月25号以后鄂州恒荣公司实际占用武汉三山贸易公司资金往来明细》。珈丰公司提交的《正大珈丰与恒荣物贸往来明细》及附件票据等证据中关于“2012年8月份结算176车10270.61吨,金额10,793,685.75元”,在该《司法鉴定书》又未有体现。
另查明,三山公司、恒荣公司、珈丰公司、福佳公司均系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三山公司与恒荣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成立?2、恒荣公司是否应向三山公司支付合作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本案中,2013年4月25日,恒荣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后传真给三山公司,三山公司收到《合作协议书》传真件后未进行任何修改,并在二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交给恒荣公司,因此,该《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三山公司、恒荣公司、珈丰公司、福佳公司等四家公司自2012年始分别签订合同,分别建立了购销业务关系,且珈丰公司、福佳公司、三山公司、恒荣公司均系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财务账目独立核算,故三山公司将四家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将珈丰公司、福佳公司、三山公司、恒荣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混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鄂中会财字(2015)052号《司法鉴定书》中的付款往来明细统计中,有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符的情形,且未得到合理性的解释,准确性不能确定,其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三山公司与恒荣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三山公司与恒荣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铁矿石采购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双方对购销业务未进行结算,《合作协议书》中对3,000万元资金的注入方式约定亦不明确,珈丰公司、福佳公司又均未参与《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故三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加上之前已经向被告提供的资金,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资金人民币30,620,733.42元。”的事实成立,其上诉称“在恒荣公司欠我公司巨额货款的情况下,在2013年4月25日收到《合作协议书》传真件的当日,我公司又支付了恒荣公司500万元,使得恒荣公司占用我公司款项达到了与《合同协议书》相符的约3,0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故此,《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三山公司关于合作资金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一审判决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成立认定有误,但是判决结果正确。三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江红春
审判员 李慧捷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 徐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