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9号时代广场1栋15层7室。
法定代表人:肖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7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入职原告下属中南设计院服务处,岗位为保洁员。2014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后续原告《劳动合同书》改版,双方签订新版《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填写《离职申请表》,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离职。根据上述情况,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主张权利。但事实上,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才申请仲裁并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告与被告就其于2015年6月7日17时左右在中南二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于2015年8月5日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被告已明确放弃申请工伤认定及主张任何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且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双方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明示放弃了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被告无权申请仲裁。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此《协议书》时被告女儿也在场,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双方对《协议书》条款完全知晓并同意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需要强调的是《协议书》内容明确载明了被告放弃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在签《协议书》时被告是明知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并不存在原告欺诈或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其二,从《协定书》内容来看,被告之所以愿意放弃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被告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相关权利,且承诺对该权利主张的最终结果不影响本协议书中针对原告权利的放弃。因此,更谈不上欺诈、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从程序上来看,基于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如果被告认为《协议书》无效,则被告应当先确认《协议书》无效,在此前提下才能主张相关工伤待遇。显然,被告跳跃了该程序。综上所述,因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原告已支付被告相关补偿,案件已结清,原告无须再次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79.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吴某某入职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昌区中南设计院。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吴某某月工资1900元。2015年6月7日17时,吴某某在下班途中行至武昌区中南二路建筑设计院门前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次要责任”。后送往亚心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吴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帽状腱膜下血肿;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右上肺创伤性湿肺;3、低钾血症;4、高脂血症;5、肺部感染。2016年5月3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某所受伤害属工伤。2016年9月1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209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吴某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吴某某受伤后的第二天即2015年6月8日,与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且填写了离职申请表。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吴某某支付了补偿款2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吴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另查明,武汉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31.60元。
2015年12月2日,吴某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5月起与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00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3293元,该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社保。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某某2014年5月7日起与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公司为吴某某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保,并认定吴某某的月工资为1900元(不包含社保补贴),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均已生效。2016年11月17日,吴某某再次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9.20元,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79.20元、医疗费12466.6元。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吴某某2014年5月7日起与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吴某某的月工资为1900元,不包含社保补贴。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吴某某办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吴某某无法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与吴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吴某某不向该公司主张任何工伤保险待遇,故而不应向吴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会以任何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为转移,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得以与吴某某之间的协议规避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本案中,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吴某某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吴某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的合法权益,故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同时应对该公司在吴某某离职后支付的补偿款2000元予以扣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吴某某的月工资为1900元,其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4331.6元×60%=2598.96元),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598.96元计算。综上,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19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91.68元(2598.96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87.52元(2598.96元/月×12个月-2000元)。
因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不支持医疗费12466.6元的结果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仲裁请求事项不予处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
三、原告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91.68元;
四、原告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8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倩
书记员:王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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