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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巨某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武汉巨某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2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菲,湖北
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
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武汉巨某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巨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63.20元;2.原告巨某公司不为被告李某某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即使被告李某某无法申领,原告巨某公司也不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巨某公司已为被告李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被告李某某是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原告巨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李某某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条件。
被告李某某辩称,根据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原告巨某公司支付,由于原告巨某公司已经为被告李某某在十堰缴纳了工伤保险,在被告李某某发生工伤事实时应当由原告巨某公司向十堰市社会保险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原告巨某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工伤认定存在过错,如果十堰市社保局不愿意赔偿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原告巨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1979年5月参加工作,1996年1月开始参加社会保险,其中
十堰巨某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从2006年9月为被告李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8月1日入职原告巨某公司,并与原告巨某公司签订了履行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等,但仍由
十堰巨某金属管业有限公司继续为被告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李某某准备下班行至车间大门内侧靠左边时被后方经过的叉车压伤右脚,遂被送往协和医院西区诊疗。2017年8月2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所受伤害系工伤。2017年9月2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7)22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被告李某某的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12月20日,原告巨某公司以被告李某某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为由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十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李某某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被告李某某就工伤待遇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巨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0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76.67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巨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63.20元;原告巨某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李某某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如因原告巨某公司原因无法申领,则由原告巨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28元。仲裁裁决后,原告巨某公司协助被告李某某申领工伤待遇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拒绝。原告巨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调解期限1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巨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2017)鄂01民终58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某仅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的工伤待遇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个人对账清单、储蓄历史数据查询、银行流水,原告巨某公司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巨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被告李某某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巨某公司委托关联公司
十堰巨某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李某某发生工伤时处于参保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且原告巨某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协助被告李某某领取上述款项过程中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原告巨某公司或被告李某某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巨某公司主张不为被告李某某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领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巨某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实际履行,虽未取得上述款项,但无需重复办理,本院对原告巨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巨某公司主张即使被告李某某无法申领,原告巨某公司也不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的费用,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李某某违纪解除,但法律并未规定该情形用人单位免除支付义务,原告巨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2016年12月20日,原告巨某公司解除与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时,被告李某某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的规定,原告巨某公司应按十堰地区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56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58.40元(3,556×8×80%),原告巨某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6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武汉巨某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58.40元;
二、原告
武汉巨某金属管业有限公司无需为被告李某某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即使被告李某某无法申领,原告
武汉巨某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也不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28元;
三、驳回原告
武汉巨某金属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
武汉巨某金属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刘韫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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