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咸安分公司
李宝常(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
赵丽英(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
顾明福
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咸安公司)
负责人胡瑶,巨人咸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常,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丽英,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顾明福。
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巨人咸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顾明福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常、赵丽英,被告(反诉原告)顾明福及委托代理人周文宁、程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巨人咸安公司以劳务承包合同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务承包”,一般是指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由自己的员工来完成对外承包项目的劳务经济活动。在劳务承包中,承包企业从发包方获得项目及承包费用,赚取利润并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务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或者与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个体业主之间签订的有关劳动服务的合同。本案中,巨人咸安公司与顾明福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务承包的法律特征。因为顾明福既不是具有矿物开采承包资质的业主,也未成立具有矿物开采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巨人咸安公司取得采矿权后,从2007年开始,连续多年与顾明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巨人咸安公司仅凭《采矿许可证》,就擅自将采矿权同时以劳务承包的名义转让给多个个人开采,巨人咸安公司自己并不直接从事开采活动,其既不投入采矿必需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道路和机台的修建、电力设施等基础设施均由“承包”人完成,巨人咸安公司仅提供一台变压器,也不承担开采活动中的各种风险,并低价收购矿石,高价售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其实质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权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由此可见,巨人咸安公司将采矿权转让给顾明福采矿,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未经依法批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故巨人咸安公司擅自将采矿权以劳务承包的方式转让给顾明福开采经营,是典型的以劳务承包之名行转让采矿权之实,其真实意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巨人咸安公司作为矿山企业,应当知道我国法律法规关于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而擅自将采矿权非法转让他人开采,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
关于本诉部分,因双方的采矿权转让行为无效,巨人咸安公司要求顾明福将停放在矿场的机械设备撤离矿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巨人咸安公司要求顾明福赔偿3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巨人咸安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事实,其主张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顾明福采石场存放的矿石处理问题,该矿石本应由巨人咸安公司收购,但由于顾明福从矿山开采到破碎加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为了节省处置环节,该矿石由顾明福处置较妥。
关于反诉部分,顾明福在采矿经营中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巨人咸安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因该劳务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款巨人咸安公司应当返还;顾明福要求巨人咸安公司赔偿其堆放在咸宁火车站的白云石损失3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庭审中,顾明福当庭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巨人咸安公司赔偿其机械设备等损失3000000元,因顾明福反诉请求超过法定期限,该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审理,顾明福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了维护国家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遏制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参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巨人咸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顾明福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顾明福将停放在采石场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撤离矿场。
三、原告(反诉被告)巨人咸安公司收取顾明福450000元保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至本院账户,待顾明福将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撤离矿场后,由本院向顾明福支付完毕。
四、存放在顾明福矿场的矿石由顾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处置完毕。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巨人咸安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顾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巨人咸安公司承担5000元,顾明福承担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巨人咸安公司承担3220元,顾明福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巨人咸安公司以劳务承包合同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务承包”,一般是指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由自己的员工来完成对外承包项目的劳务经济活动。在劳务承包中,承包企业从发包方获得项目及承包费用,赚取利润并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务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或者与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个体业主之间签订的有关劳动服务的合同。本案中,巨人咸安公司与顾明福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务承包的法律特征。因为顾明福既不是具有矿物开采承包资质的业主,也未成立具有矿物开采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巨人咸安公司取得采矿权后,从2007年开始,连续多年与顾明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巨人咸安公司仅凭《采矿许可证》,就擅自将采矿权同时以劳务承包的名义转让给多个个人开采,巨人咸安公司自己并不直接从事开采活动,其既不投入采矿必需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道路和机台的修建、电力设施等基础设施均由“承包”人完成,巨人咸安公司仅提供一台变压器,也不承担开采活动中的各种风险,并低价收购矿石,高价售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其实质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权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由此可见,巨人咸安公司将采矿权转让给顾明福采矿,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未经依法批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故巨人咸安公司擅自将采矿权以劳务承包的方式转让给顾明福开采经营,是典型的以劳务承包之名行转让采矿权之实,其真实意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巨人咸安公司作为矿山企业,应当知道我国法律法规关于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而擅自将采矿权非法转让他人开采,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
关于本诉部分,因双方的采矿权转让行为无效,巨人咸安公司要求顾明福将停放在矿场的机械设备撤离矿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巨人咸安公司要求顾明福赔偿3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巨人咸安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事实,其主张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顾明福采石场存放的矿石处理问题,该矿石本应由巨人咸安公司收购,但由于顾明福从矿山开采到破碎加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为了节省处置环节,该矿石由顾明福处置较妥。
关于反诉部分,顾明福在采矿经营中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巨人咸安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因该劳务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款巨人咸安公司应当返还;顾明福要求巨人咸安公司赔偿其堆放在咸宁火车站的白云石损失3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庭审中,顾明福当庭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巨人咸安公司赔偿其机械设备等损失3000000元,因顾明福反诉请求超过法定期限,该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审理,顾明福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了维护国家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遏制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参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巨人咸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顾明福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顾明福将停放在采石场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撤离矿场。
三、原告(反诉被告)巨人咸安公司收取顾明福450000元保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至本院账户,待顾明福将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撤离矿场后,由本院向顾明福支付完毕。
四、存放在顾明福矿场的矿石由顾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处置完毕。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巨人咸安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顾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巨人咸安公司承担5000元,顾明福承担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巨人咸安公司承担3220元,顾明福承担805元。
审判长:阮文胜
审判员:陈新财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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