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咸安分公司
李宝常(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
赵丽英(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咸安公司)。
负责人胡瑶,巨人咸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常,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丽英,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
原告巨人咸安公司与被告何某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常、赵丽英、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巨人咸安公司以“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务承包”,一般是指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由自己的员工来完成对外承包项目的劳务经济活动。在劳务承包中,承包企业从发包方获得项目及承包费用,赚取利润并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务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或者与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个体业主之间签订的有关劳动服务的合同,本案中,巨人咸安公司与何某某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务承包的法律特征。因为何某某不是具有矿物开采承包资质的业主,也未成立具有矿物开采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巨人咸宁公司取得采矿权后,从2007年开始,连续多年与何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巨人咸安公司仅凭《采矿许可证》就擅将采矿权同时以劳务承包的名义转让给多个个人开采,巨人咸安公司自己并不直接从事开采活动,其既不投入采矿必需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也不承担开采活动中的各种风险,并低价收购矿石,高价售出。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其实质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由此可见,巨人咸安公司将采矿权转给何某某采矿,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未经依法批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故巨人咸安公司擅自将采矿权以劳务承包的方式转给何某某采矿,是典型的以劳务承包之名行转让采矿权之实,其真实意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巨人咸安公司收取何某某保证金应予返还。巨人咸安公司作为矿山企业,应当知道我国法律法规关于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而擅自将采矿权非法转让他人采矿,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国家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遏制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巨人咸安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何某某将停放在采石场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撤离矿场。
三、原告巨人咸安公司收取被告何某某450000元保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至本院帐户,待何某某将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撤离矿场后,由本院向何某某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6250元,巨人咸安公司承担5000元,何某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巨人咸安公司以“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务承包”,一般是指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由自己的员工来完成对外承包项目的劳务经济活动。在劳务承包中,承包企业从发包方获得项目及承包费用,赚取利润并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务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或者与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个体业主之间签订的有关劳动服务的合同,本案中,巨人咸安公司与何某某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务承包的法律特征。因为何某某不是具有矿物开采承包资质的业主,也未成立具有矿物开采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巨人咸宁公司取得采矿权后,从2007年开始,连续多年与何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巨人咸安公司仅凭《采矿许可证》就擅将采矿权同时以劳务承包的名义转让给多个个人开采,巨人咸安公司自己并不直接从事开采活动,其既不投入采矿必需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也不承担开采活动中的各种风险,并低价收购矿石,高价售出。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其实质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由此可见,巨人咸安公司将采矿权转给何某某采矿,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未经依法批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故巨人咸安公司擅自将采矿权以劳务承包的方式转给何某某采矿,是典型的以劳务承包之名行转让采矿权之实,其真实意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巨人咸安公司收取何某某保证金应予返还。巨人咸安公司作为矿山企业,应当知道我国法律法规关于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而擅自将采矿权非法转让他人采矿,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国家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遏制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巨人咸安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何某某将停放在采石场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撤离矿场。
三、原告巨人咸安公司收取被告何某某450000元保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至本院帐户,待何某某将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撤离矿场后,由本院向何某某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6250元,巨人咸安公司承担5000元,何某某承担1250元。
审判长:阮文胜
审判员:陈新财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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