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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记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建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原告川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谢某某承包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所有校舍、房屋、场地及周边土地、水塘、果园、竹林等,将其建成纸坊街青少年校外活动和成校实践基地,并签订了一份纸坊街成校老宁港中学基地承包协议,承包期20年(即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8日止),承包租金每年缴纳3万元,承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谢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因经营发展,于2013年5月8日与川达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纸坊街成校老宁港中学基地联合承包协议,约定:谢某某承包的老宁港中学所有校舍、房屋、场地及周边土地、水塘、茶果园等与川达建筑公司达成联合承包事宜,承包期16年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29年5月8日止,承包租金:川达建筑公司于每年5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谢某某租金6万元。在合同签订前付3万元作为信誉保证金,可抵扣第一年的租金。合同期内川达建筑公司等在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内搭建一些必要的设施,对旧房进行维修改造,以方便生活和生产,费用自行承担,如中途因其他原因自行搬出,谢某某不承担任何损失与补偿。谢某某协调用水、用电工作,费用由川达建筑公司自理,同时谢某某应协调处理周边土地产权等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川达建筑公司按约于2013年5月3日支付了谢某某承包费(租金)6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了谢某某之夫即张某某2013年6-7月看场人员工资2400元。当年9月,川达建筑公司陈述其派员进场遭到谢某某拒绝,并提交了其所请看场人员予以证实;谢某某陈述,从未有拒绝川达建筑公司进场的行为,川达建筑公司未进场是其在武汉市新洲区另寻了场地想解除合同。此后,双方对合同未再继续履行,而谢某某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成人文化学校的承包协议仍在继续履行,并按约每年缴纳承包费3万元,截止2015年2月支付水电费合计5836元,截止2015年3月支付人工看场费24000元,其承包的场地未发生有效经营。双方对所签订的联合承包协议是否解除,均未向对方作出明确书面的说明。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谢某某在承包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老宁港中学场地期间选择与川达建筑公司联合承包经营系其自主经营范围,发包方并未反对,在此情况下与川达建筑公司签订联合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在履行合同中,川达建筑公司支付了承包费(租金)6万元,支付了2013年6、7月份看场人员工资2400元,说明其已开始履行了合同,至2014年9月份,川达建筑公司陈述其进场遭张某某、谢某某方拒绝,张某某、谢某某方否认,而川达建筑公司仅提交其所请看场的一名人员证实,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事后,川达建筑公司未向张某某、谢某某方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谢某某对合同是否解除,是否继续履行,也未明确主张,现鉴于双方无诚意履行所签订的合同,川达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在解除合同前自2013年9月份川达建筑公司未再履行合同后,谢某某应在2013年9月份后3个月合理的期限,即2013年12月份,应当知道川达建筑公司已不再履行合同,而谢某某也应当知道,应及时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其反诉中要求川达建筑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之损失,本院只支持3个月损失费用:1、承包费(租金),每年6万元÷12×(已履行合同4个月+未履行合同3个月,即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35000元。2、看场人工损失,川达建筑公司已支付的2个月人工看场费2400元,不再退还,还应支付1200元×5个月=6000元。3、水电费损失,虽然张某某、谢某某提交了相应水电费票据,其陈述费用合计5836元,但已超出了本院界定的损失期间,但本院考虑水电费的发生系客观存在,酌定支持2000元。4、其他损失,因张某某、谢某某提交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3000元冲抵川达建筑公司已支付的承包费(租金)6万元,还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谢某某退还川达建筑公司款项17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成校老宁港中学基地联合承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费(租金)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谢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110元,反诉费3696元,合计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谢某某(反诉原告)承担1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80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文才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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