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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川某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邓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川某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刘志刚特别授权代理
杨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邓某
邓昌怀
姚太武

原告:武汉川某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邓昌怀(邓某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太武,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川某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路桥公司)诉被告邓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胡昌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川某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杨艺,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太武、邓昌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邓某在川某路桥公司内工作,受该公司指派,从事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并由该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川某路桥公司辩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川某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邓某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武汉川某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川某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邓某在川某路桥公司内工作,受该公司指派,从事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并由该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川某路桥公司辩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川某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邓某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武汉川某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川某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旭
审判员:胡昌华
审判员:刘国凤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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