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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申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翼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良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房公司)与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6项证据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其中第1、3项证据由于是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依法应予以采信;其中第2、4、5、6项证据由于是书面证据,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被告将该公司兴建的永幸管业嘉鱼生产基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永幸管业嘉鱼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后15天内,支付280万元;所有工程完工后,在春节前支付300万元,春节后45天内支付2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结算300万元;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永幸管业嘉鱼生产基地工程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竣工验收,后被告分九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957700元(其中包括代原告偿还材料款5577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制作了《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一份,载明:报审金额为1100万元,结算审核金额为106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成良兴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确认函》一份,写明:“永幸管业嘉鱼基地工程由岸房公司承建,于2011年7月17日开工,在2012年5月20日竣工,于2013年11月17日办理审计工作,审计造价为1100万元整。已支付工程款640万元整,付材料款557700元整,还欠工程款人民币364.23万元整。如果我公司能重组我公司尽快还款,若重组不成就走破产流程,破产时优先支付工程尾款”。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岸房公司与被告永幸公司签订的《永幸管业嘉鱼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对于余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64.23万元,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也未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六个月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64.23万元。
二、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0元,由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岸房公司与被告永幸公司签订的《永幸管业嘉鱼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对于余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64.23万元,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也未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六个月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64.23万元。
二、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0元,由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宏彪
审判员:陈世荣
审判员:廖洪新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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