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申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岸房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香港路32号2楼。
法定代表人谢翼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永幸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成良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7月,被告将该公司兴建的永幸管业嘉鱼生产基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永幸管业嘉鱼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后15天内,支付280万元;所有工程完工后,在春节前支付300万元,春节后45天内支付2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结算300万元;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永幸管业嘉鱼生产基地工程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竣工验收,后被告分九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957700元(其中包括代原告偿还材料款557700元)。
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制作了《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一份,载明:报审金额为1100万元,结算审核金额为1060万元。
2014年1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成良兴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确认函》一份,写明:“永幸管业嘉鱼基地工程由岸房公司承建,于2011年7月17日开工,在2012年5月20日竣工,于2013年11月17日办理审计工作,审计造价为1100万元整。
已支付工程款640万元整,付材料款557700元整,还欠工程款人民币364.23万元整。
如果我公司能重组我公司尽快还款,若重组不成走破产流程,破产时优先支付工程尾款”。
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
原审认为,原告岸房公司与被告永幸公司签订的《永幸管业嘉鱼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对于余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64.23万元,被告依法应当履行。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也未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六个月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64.23万元。
二、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0元,由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岸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差欠上诉人工程款364.23万元属实,但原审未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下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
主要理由:一是上诉人自工程竣工后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该主体工程2012年11月竣工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余款并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款优先权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资金紧张正在办理银行贷款,无法按原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备案手续后两年内即2014年11月9日前支付完毕。
为证明上述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向市中院提交了该份证据。
2014年11月9日付款期限届满,被上诉人逾期未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并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下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是本案竣工验收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认为,不能机械地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作为主张优先权时效的起算点,而应当以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时作为优先权时效的起算点。
根据合同法和最高法院批复精神,工程完工并非债权到期之日,工程款债权到期的前提条件是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若简单地以竣工之日作为优先权起算点计算,则作为形成权的优先权极可能在尚未成立之时就开始计算期限,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
从优先权的性质看,工程款六个月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应从债权到期之日也即工程款支付期限到期时起计算。
综上,上诉人于2015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优先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及履行期限是否作了变更?变更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优先权六个月行使期限应从何时起算?3.上诉人请求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差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签订《永幸管业嘉鱼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湖北永幸公司资金困难,不能在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及其法人代表成良兴多次与上诉人武汉岸房公司协商,请求延迟支付364.23万元工程余款,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企业困境,双方遂于2013年5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备案手续后两年内即2014年11月9日前付清工程余款。
据此,上述《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对原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及付款履行期限的变更,该《补充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催告工程款主张合同债权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建筑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和工程造价决算。
本案建筑工程于2012年11月9日经嘉鱼县城建局验收备案,2013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办理了工程造价决算,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
综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确认了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方催告被上诉人即发包方给付工程款的合理期限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止,故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应从合理催告时间届满之时即2014年11月9日起算。
关于争议焦点3,承包人优先权,是指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工程款有权主张优先权,即承包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发包人如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结合本案,首先从承包人催告工程款的合理期限分析,上诉人武汉岸房公司基于被上诉人湖北永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成良兴的多次申请,由于被上诉人资金困难在原约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要求将下欠的工程款364.23万元支付时间延期至2014年11月9日,据此可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上诉人催告被上诉人自动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截止到2014年11月9日。
被上诉人逾期不支付的,上诉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从被上诉人出具确认工程款优先权承诺分析,上述工程款催告期限到期后,201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成良兴向上诉人出具承诺函:“永幸管业嘉鱼基地工程由武汉岸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2013年11月17日审计造价为壹仟零陆拾万元整,已支付工程款陆佰肆拾万元整,付材料款伍拾伍万柒仟柒佰元整,还欠工程款叁佰陆拾肆万贰仟叁佰元整,如果我公司能重组我公司尽快还款,若重组不成就走破产程序,破产时优先支付工程尾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以承诺函的方式确认上诉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从当事人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分析,上诉人自承建被上诉人发包的生产基地工程以来,依约完成了该建筑施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造价决算,嘉鱼县城建局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据此,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建筑工程合同义务。
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双方达成的合理期限届满后一直违约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对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成良兴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亦可视为被上诉人以承诺上诉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对被上诉人差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差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
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支付工程余款时间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止,故本案支付违约金期限应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64.23万元。
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差欠的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变更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原审确认的标准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及履行期限是否作了变更?变更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优先权六个月行使期限应从何时起算?3.上诉人请求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差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签订《永幸管业嘉鱼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湖北永幸公司资金困难,不能在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及其法人代表成良兴多次与上诉人武汉岸房公司协商,请求延迟支付364.23万元工程余款,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企业困境,双方遂于2013年5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备案手续后两年内即2014年11月9日前付清工程余款。
据此,上述《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对原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及付款履行期限的变更,该《补充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催告工程款主张合同债权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建筑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和工程造价决算。
本案建筑工程于2012年11月9日经嘉鱼县城建局验收备案,2013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办理了工程造价决算,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
综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确认了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方催告被上诉人即发包方给付工程款的合理期限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止,故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应从合理催告时间届满之时即2014年11月9日起算。
关于争议焦点3,承包人优先权,是指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工程款有权主张优先权,即承包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发包人如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结合本案,首先从承包人催告工程款的合理期限分析,上诉人武汉岸房公司基于被上诉人湖北永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成良兴的多次申请,由于被上诉人资金困难在原约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要求将下欠的工程款364.23万元支付时间延期至2014年11月9日,据此可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上诉人催告被上诉人自动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截止到2014年11月9日。
被上诉人逾期不支付的,上诉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从被上诉人出具确认工程款优先权承诺分析,上述工程款催告期限到期后,201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成良兴向上诉人出具承诺函:“永幸管业嘉鱼基地工程由武汉岸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2013年11月17日审计造价为壹仟零陆拾万元整,已支付工程款陆佰肆拾万元整,付材料款伍拾伍万柒仟柒佰元整,还欠工程款叁佰陆拾肆万贰仟叁佰元整,如果我公司能重组我公司尽快还款,若重组不成就走破产程序,破产时优先支付工程尾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以承诺函的方式确认上诉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从当事人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分析,上诉人自承建被上诉人发包的生产基地工程以来,依约完成了该建筑施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造价决算,嘉鱼县城建局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据此,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建筑工程合同义务。
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双方达成的合理期限届满后一直违约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对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成良兴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亦可视为被上诉人以承诺上诉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对被上诉人差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差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
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支付工程余款时间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止,故本案支付违约金期限应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64.23万元。
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差欠的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变更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原审确认的标准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杨荣华
审判员:周炜雪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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