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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小某互助中心与付某某、秦某某、科泰商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小某互助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07052660-6。
负责人马向东,武汉小某互助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李华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科泰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科泰商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湖光二巷。组织机构代码L6115723-1
经营者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武汉小某互助中心与被告付某某、秦某某、科泰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界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小某互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秦某某、科泰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小某互助中心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付某某因经营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申请借款1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月15日到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上浮50%。在上述合同中,双方还对还款、违约、债权实现的费用等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的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秦某某签订《个人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秦某某为前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科泰商行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科泰商行对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为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下会员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于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向借款人付某某的债权人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为借款人付某某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15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付某某、秦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7日原告为债务人付某某、秦某某代偿了尚欠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之借款本金1072197.25元、罚息36502.04元,共计1108699.29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主债务人亦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债务人付某某、秦某某应当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科泰商行应当对付某某、秦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被告付某某、秦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本息1108699.2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4390元;科泰商行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付某某、秦某某、科泰商行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61002014004331)一份,约定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向付某某提供贷款1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年利率8.4%,付某某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次还本付息。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债权实现的费用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科泰商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科泰商行对付某某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秦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秦某某为前述付某某在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013年7月29日,武汉小某互助中心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期间,武汉小某互助中心为其“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的会员在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0亿元的质押担保。2014年1月16日付某某加入“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当日武汉小某互助中心就上述借款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为付某某在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借款120万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17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向付某某发放贷款120万元,截止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付某某、秦某某仅偿还了前述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7日武汉小某互助中心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代偿了付某某、秦某某尚欠之借款本金1072197.25元、罚息36502.04元,合计1108699.29元。2016年1月13日武汉小某互助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付某某、秦某某立即支付代偿的本息1108699.2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付某某、秦某某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4390元;科泰商行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查明,付某某与秦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科泰商行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武汉小某互助中心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提保确认函》、《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通知书》、扣款回单、工商登记材料和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分别与付某某、秦某某、科泰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和《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依约提供贷款后,付某某与秦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在逾期不能清偿本息时,科泰商行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前述义务人均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武汉小某互助中心依照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因此,武汉小某互助中心在代偿后,享有向前述义务人的追偿权,付某某、秦某某应当向武汉小某互助中心支付代偿的本息合计1108699.29元,并应当承担自代偿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武汉小某互助中心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交纳律师费的发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科泰商行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之保证人,应当向武汉小某互助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支付代偿的本息合计1108699.2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宜昌市夷陵区科泰电器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要求被告付某某、秦某某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39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9元,由被告付某某、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界平

书记员: 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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