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封某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长春小区8号楼4单元7层2室。
法定代表人:易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三路。
法定代表人:沈梁玉。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封某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某公司)诉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封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辉门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3,204.3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为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xxxx54)。
本院认为,原告封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3,204.3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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