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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宏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郭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宏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张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杨洁(北京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
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
徐先平(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
郭某

原告武汉宏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章国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洁,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五七大道240号。
法定代表人叶学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先平,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力安装项目经理,住湖北省潜江市老新镇。
原告武汉宏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兴公司)、郭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电兴公司申请追加郭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杨洁,被告电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平及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诉称,2013年初,被告电兴公司授权其武汉电力工程项目部郭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随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指定的地址送货,相关人员在销售送货单上签字认可。
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电兴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电兴公司于2013年11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同时被告郭某对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表达歉意,并承诺尽快支付余款。
但被告电兴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77657.12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电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7657.12元,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电兴公司承担。
原告宏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电兴公司授权委托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学友及代理人郭某的身份证各1份(系复印件),以证明郭某系电兴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表电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电兴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对下欠款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事实。
3、销售送货单13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电兴公司指定地址送货,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4、对账明细1份,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1月25日,电兴公司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7657.12的事实。
被告电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的电力工程项目,在施工前为电线电缆的采购已与某公司签订了《电缆供应合同》,并未授权郭某与原告签订电缆的《合同》,郭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另我公司未成立项目部,郭某亦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合同属个人行为。
故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电兴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电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事实。
2、电兴公司与发包方某甲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电兴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而非项目部印章的事实。
3、《电缆供应合同》2份,以证明电兴公司已与某公司签订买卖电缆合同,无需与原告签订相关电缆买卖合同,同时证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而非项目部印章的事实。
4、《回复函》1份,以证明原告所诉欠款与被告郭某有关,与电兴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电兴公司承接某甲公司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后,与某公司签订《电缆供应合同》属实,施工中因电缆出现质量问题全部拆除,为弥补我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故我以电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电缆用于施工,电兴公司并不知情,且签订合同时我亦告知原告实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我均以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现欠原告货款877657.12元属实,该款与电兴公司无关,应由我个人支付;我未及时付款系因甲方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并非我故意推诿;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原告一度停止供货,要求我签订还款协议时作出的,目的是向原告财务作出交待,故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郭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电兴公司认为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委托书系电兴公司向发包方出具,委托郭某负责施工,而非授权郭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郭某陈述该委托书原件提交发包方,承认购买电缆时向原告出示该委托书复印件,但认为其出示委托书目的系证明施工项目存在,无其他用途。
本院对郭某向原告出示委托书复印件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证据2,电兴公司持异议,认为《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甲方名称与印章均不吻合,不能达到原告与电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只能证明上述合同均系郭某个人行为;郭某承认上述二份合同均系其私刻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认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证据3,电兴公司提出送货单非其公司员工签收,不予认可;郭某提出送货单由其雇用的工作人员签收,而非电兴公司员工,对原告向施工地送货事实认可。
本院对原告向电兴公司施工地送达电线电缆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证据4,电兴公司认为对账明细表后附有郭某对欠款作出的说明,能够证明欠款系郭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郭某对证据无异议,并说明欠款系其个人行为。
本院对欠款金额为877657.12元予以采信。
质证中,电兴公司认可郭某为其公司项目经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电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提出电兴公司承接了某工程,原告向该工程项目所在地提供电缆二者相关联,亦证实原告向电兴公司供货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认为该复函印证了原告向电兴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郭某对电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证据1-3仅能证明其与发包方签订《安装合同》及与某公司签订《电缆供应合同》的事实,不能排除郭某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行为,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系原告为解决欠款问题向电兴公司作出的复函,电兴公司以此证据排除其民事责任,与复函中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电兴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后,委托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郭某负责管理施工,并向甲方(即某甲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我公司委托项目部代理人郭某同志,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电力工程的投标、合同洽谈、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工程保修等一切相关事宜、工程项目所办理的相关手续及所签署的文件等事宜我单位均予以承认。
”郭某在施工过程中,因电缆供应方某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郭某另行购买电线电缆安装,与原告宏联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甲方名称为电兴公司,乙方为原告,签订合同时,郭某向原告出示了电兴公司的上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合同上加盖电兴公司项目部印章且委托代理人处由郭某签名,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述项目工地供应所需的各种型号电线电缆,还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交货方式、结算方法,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拖延部分的货款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郭某指定工地送达了各种型号电线电缆,郭某将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均用于饰品城项目施工,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3年9月2日,郭某又与原告就货款支付达成了《补充协议》,合同亦加盖电兴公司项目部印章,郭某作为经办人签名,该协议约定:电兴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万元、60万元、184520元,如在约定期限无法偿清以上货款,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10万元作为乙方的财务费用。
协议签订后,郭某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余款877657.12元。
原告因索要上述款项无果,于2015年11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电兴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电兴公司以其未授权郭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本案所涉的买卖行为系郭某个人行为、案件处理与郭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郭某为被告。
同时,郭某亦提交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依法追加郭某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宏联公司与被告电兴公司、被告郭某对尚欠货款人民币877657.12元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但三方对承担欠款的主体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应由被告电兴公司承担;被告电兴公司认为应由被告郭某承担;被告郭某对欠款自愿偿还,但原告不接受由被告郭某承担。
经归纳上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者是被告电兴公司还是被告郭某;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郭某作为电兴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合同》,并出示了委托书,郭某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应由电兴公司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电兴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是其公司向施工项目的甲方提供,用于郭某施工管理,而非授权郭某签订买卖合同,且公司未成立项目部也无项目部印章,郭某与原告间合同属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郭某认为,其向原告出示委托书仅表明其负责电力工程项目事宜,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其个人为弥补工作失误购买材料施工,未经电兴公司授权,且向原告付款均用个人账户,故买卖行为与电兴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电兴公司认可被告郭某项目经理身份,郭某在其负责施工的项目中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将所购电线电缆用于项目施工,应视为郭某履行职务行为;另既使郭某超越代理权限,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见郭某出示委托书复印件,且将采购的电线电缆均用于其管理的项目,有理由相信郭某具有代理权,郭某代理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被代理人即电兴公司承担。
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电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电兴公司认可郭某项目经理身份,却否认其在施工过程中与工程安装相关的行为,认为应由郭某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称其为弥补个人损失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用个人账户付款,均属个人行为,应视为电兴公司与项目经理郭某间内部行政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郭某认为其个人承担责任之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按《补充协议》要求电兴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郭某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原《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此后又在《补充协议》里协定为10万元,《补充协议》的违约金款项低于前《合同》计算金额,原告以有效的《补充协议》内容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某提出违约金约定不实,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宏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77657.1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77657.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7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89元,由被告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证据1-3仅能证明其与发包方签订《安装合同》及与某公司签订《电缆供应合同》的事实,不能排除郭某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行为,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系原告为解决欠款问题向电兴公司作出的复函,电兴公司以此证据排除其民事责任,与复函中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电兴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后,委托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郭某负责管理施工,并向甲方(即某甲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我公司委托项目部代理人郭某同志,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电力工程的投标、合同洽谈、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工程保修等一切相关事宜、工程项目所办理的相关手续及所签署的文件等事宜我单位均予以承认。
”郭某在施工过程中,因电缆供应方某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郭某另行购买电线电缆安装,与原告宏联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甲方名称为电兴公司,乙方为原告,签订合同时,郭某向原告出示了电兴公司的上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合同上加盖电兴公司项目部印章且委托代理人处由郭某签名,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述项目工地供应所需的各种型号电线电缆,还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交货方式、结算方法,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拖延部分的货款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郭某指定工地送达了各种型号电线电缆,郭某将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均用于饰品城项目施工,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3年9月2日,郭某又与原告就货款支付达成了《补充协议》,合同亦加盖电兴公司项目部印章,郭某作为经办人签名,该协议约定:电兴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万元、60万元、184520元,如在约定期限无法偿清以上货款,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10万元作为乙方的财务费用。
协议签订后,郭某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余款877657.12元。
原告因索要上述款项无果,于2015年11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电兴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电兴公司以其未授权郭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本案所涉的买卖行为系郭某个人行为、案件处理与郭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郭某为被告。
同时,郭某亦提交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依法追加郭某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宏联公司与被告电兴公司、被告郭某对尚欠货款人民币877657.12元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但三方对承担欠款的主体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应由被告电兴公司承担;被告电兴公司认为应由被告郭某承担;被告郭某对欠款自愿偿还,但原告不接受由被告郭某承担。
经归纳上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者是被告电兴公司还是被告郭某;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郭某作为电兴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合同》,并出示了委托书,郭某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应由电兴公司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电兴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是其公司向施工项目的甲方提供,用于郭某施工管理,而非授权郭某签订买卖合同,且公司未成立项目部也无项目部印章,郭某与原告间合同属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郭某认为,其向原告出示委托书仅表明其负责电力工程项目事宜,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其个人为弥补工作失误购买材料施工,未经电兴公司授权,且向原告付款均用个人账户,故买卖行为与电兴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电兴公司认可被告郭某项目经理身份,郭某在其负责施工的项目中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将所购电线电缆用于项目施工,应视为郭某履行职务行为;另既使郭某超越代理权限,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见郭某出示委托书复印件,且将采购的电线电缆均用于其管理的项目,有理由相信郭某具有代理权,郭某代理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被代理人即电兴公司承担。
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电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电兴公司认可郭某项目经理身份,却否认其在施工过程中与工程安装相关的行为,认为应由郭某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称其为弥补个人损失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用个人账户付款,均属个人行为,应视为电兴公司与项目经理郭某间内部行政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郭某认为其个人承担责任之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按《补充协议》要求电兴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郭某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原《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此后又在《补充协议》里协定为10万元,《补充协议》的违约金款项低于前《合同》计算金额,原告以有效的《补充协议》内容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某提出违约金约定不实,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宏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77657.1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77657.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7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89元,由被告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吴惠玲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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