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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宏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童院村香炉山。
法定代表人:曾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选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杨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宏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昱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小贷公司)、原审被告曾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因宏昱达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楚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楚某小贷公司向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支付125万元律师费的转账凭证。经本院组织质证,宏昱达公司、曾敏对该125万元律师费的实际支付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楚某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楚某小贷公司与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向楚某小贷公司开具的共计1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楚某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25万元,二审中,楚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楚某小贷公司向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支付125万元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宏昱达公司、曾敏对该125万元律师费的实际支付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支持楚某小贷公司关于12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借款合同》中关于费用部分约定:“在宏昱达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楚某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宏昱达公司全数负担,楚某小贷公司同时提供相关凭证。”该律师代理费为实现债权的正常费用,属于对当事人损失填补的约定,不存在变相提高利率之嫌,宏昱达公司关于楚某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支持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宏昱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刚
审判员 熊亚平
审判员 牛卓

书记员: 徐善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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