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宏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南一道南、高桥四路东(3)。组织机构代码:68233885—X。
法定代表人:植靓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赛,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等。
被告: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0999—7。
法定代表人:吴艳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星,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宏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广建公司)与被告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一审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原告宏广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鄂09民终43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赛,被告五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的租金43082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8426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承建“云梦东城区便民服务中心”项目,与原告签订《自升式塔吊QTZ63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同时对租赁模式及单价、付款方式、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交付了塔吊,认真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于2016年8月5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430820元(以单价17000元/月计算,第一台租期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4日,租期共374天,租金211687元;第二台租期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7日,租期387天,租金219042元;另加上双方最后结算的租赁费94元)。另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支付截至2016年8月5日的预期付款利息28426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预期付款利息。综上,截至2016年8月5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459246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起的预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获,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宏广建公司(甲方)与五三公司(乙方)之间签订的《自升式塔吊QTZ63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经协商停止租赁塔吊后,宏广建公司已将5号、6号塔吊拆除,并对四台塔吊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租期内的租金予以结算,五三公司尚欠租金94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五三公司在延期拆除7号与8号两台塔吊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过失责任的问题;2、如何确定延期拆塔的租金损失问题。本院就此评判如下:
关于第1点。原告宏广建公司认为,双方均同意拆除7号和8号塔吊,因塔吊位置特殊,现场场地存在障碍,导致拆除塔吊的条件不具备,依据《自升式塔吊QTZ63租赁合同》第5.2.7条、第5.2.10条、第5.2.11条的约定,被告五三公司具有提供场地地勘报告、保障场地拆塔条件的义务,但其没有采取措施,造成延期拆塔,故其依约承担责任。被告五三公司认为,当时建筑市场受国家政策影响导致收紧,建筑设备租赁市场也受到波动,双方从成本控制及效率的最大化角度出发,被告五三公司想尽快复工可以产生效益,原告宏广建公司所租塔吊无其他工地可用,放置被告五三公司原地能省额外支出费用,因此当时被告五三公司通知原告宏广建公司拆除,原告宏广建公司未拆除,而被告五三公司也没有计较,双方办完结算后在口头上达成了互不承担责任的合意。故塔吊滞留系原告宏广建公司自愿搁置或者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塔吊闲置,不符合第5.2.11条适用条件。
本院认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双方一致同意停止租赁塔吊并将塔吊拆卸退场,但涉案租赁合同没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并未终止。据此,《自升式塔吊QTZ63租赁合同》第5.2.11条关于租期结束后防止“非甲方原因”造成延期拆塔的合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五三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宏广建公司发出报停并要求拆除7号和8号塔吊的《通知》、原告宏广建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催促拆除7号和8号塔吊的相关事宜、被告五三公司云梦项目部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长江大厦塔吊拆除吊车行进起吊方案》、2015年6月15日引发诉讼后被告五三公司配合铺设回填土等工作、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7月7日两台塔吊拆卸退场。据此,本案延期拆塔的事实客观存在。究其原因,本院认为,一、从客观上看,虽然建筑业受国家政策调控、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影响较大,以致案涉工程在毫无征兆下突然被迫停建,给本案当事人造成租赁中断的无奈之举,但是,在共同选择停止租赁、拆塔退场的方案后,双方必须依约行事、共同参与、相互配合,否则,应当视为违约。案涉7号、8号塔吊镶嵌在没有竣工的建筑物之间,5号、6号塔吊处于围墙之外,基于塔吊安置的特殊位置,5号、6号塔吊的拆塔方案显然不能简单适用于7号、8号塔吊的拆卸退场。为此,被告五三公司出具的《长江大厦塔吊拆除吊车行进起吊方案》应当视为租赁合同第5.2.10条“甲方现场勘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场地地勘报告……”约定的“场地地勘报告”,该方案意见或建议表明被告五三公司应当完成而没有完成“铺设回填土、加设加固支撑点”协助事务。租赁合同(乙方责任)第5.2.7条约定:“乙方确保拆卸运输道路畅通,场地平整。”据此,被告五三公司违反合同的协助义务,以致工程现场场地存有障碍,客观上制约塔吊拆卸工作,造成延期拆塔。二、从拆塔程序上看,参照租赁合同第5.1.3条“……甲方根据乙方的书面通知,负责安排进场计划。……”、第5.2.10条“甲方现场勘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场地地勘报告,甲方据此编制相关的施工方案”的约定,结合本案事实,即被告五三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宏广建公司发出报停并要求拆除7号和8号塔吊的《通知》,但原告宏广建公司没有及时反馈现场勘查意见、编制施工方案、拟定进场计划、协调组织跟进。对此,2015年4月21日之前,原告宏广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拆塔(7、8号)工作中尽到勤勉、提示、告知义务,故应当视为在2015年4月21日之前至少存在延期拆塔的“甲方原因”,“甲方原因”属于原告宏广建公司瑕疵履行先合同义务所形成,此期间被告五三公司虽有怠于拆塔的意愿或不作为,但出现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原因”而免除被告五三公司承担延期拆塔的过失责任。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宏广建公司多次督促7、8号塔吊的拆塔事宜,被告五三公司云梦项目部即于2015年4月23日针对现场作出《长江大厦塔吊拆除吊车行进起吊方案》并逐步配合落实“道路畅通,场地平整”工作,据此,排除“客观原因”、“甲方原因”后,被告五三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协助义务时,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五三公司存在违约过失责任导致延期拆塔的租赁期间为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台塔吊实际退场之日止。
关于第2点。参照涉案租赁合同第5.2.11条:“租期结束,非甲方原因,乙方工程现场场地障碍(含地面、空中),不具备塔机拆卸条件造成延期拆塔,延期期间租期从书面通知停用之日起连续计算至工地现场具备塔机拆卸条件,塔机拆卸退场之日”的约定,结合第1点的评判意见,本院确认7号、8号塔吊“非甲方原因”的延期期间租期分别为: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延期期间租期共计141天。原告宏广建公司主张延期期间租期起算日为2014年6月15日的诉请,因该主张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违背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双方没有约定延期期间租金的计算方式,本院参照涉案租赁合同第3.4条“若乙方遇特殊情况,并且连续停工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停工期间,甲方按月租费的80%收取机械停置费;超过三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选择退场,但必须征得乙方同意”的约定确认延期拆塔期间租金的计算方式,即相当于按月租费17000元/台标准的80%支付机械停置费予以计算延期拆塔期间的租金损失,每日租金为453.3元/台(17000×0.8÷30),二台塔吊共计停置141天,核定涉案租金未结清总额为64009.3元【63915.3元(141×453.3)+94元】。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5.2.12条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如超过45个工作日,在第46个工作日乙方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五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宏广建公司诉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塔吊最后拆卸退场日为2015年7月7日,此日期应当视为涉案租金的支付日期,故本院根据合同确定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9月9日(应当支付租金日期2015年7月7日的第46个工作日)。
综上所述,针对7、8号塔吊的拆卸退场,原告宏广建公司自身存在阶段性的违约过失,影响拆塔工作的及时、顺利开展,故本院对其诉请租金的计算期间、标准等内容予以合理性调整。被告五三公司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依法在其违约过失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支付下欠原告宏广建公司租金64009.3元(63915.3元+94元)及其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宏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64009.3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租金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汉宏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60元,由原告武汉宏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507元,由被告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国平 人民陪审员 黄梦平 人民陪审员 喻一飞
书记员:袁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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