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程贵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堂,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李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水某某、李小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相关证据调查、收集不充分,不便开庭审理为由,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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