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程贵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堂,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堂国,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打工,住枣阳市。
原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与被告武堂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继红、被告武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3);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办理注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3)备案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3),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的“江湾华庭”项目第6幢2单元16层1号商品房。2016年4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商品房在武汉市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手续,亦不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备案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另行处分上述商品房。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解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3)。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3)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积极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手续,违反合同附件六的约定,属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3),同时,依据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商品房合同备案更名、注销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合同注销备案手续。
被告武堂国辩称,原告所述签订购房合同并在房产局备案情况属实,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我还想买这个房子,我当时交了首付款6万元,首付款付了后,被告一直没有跟我联系,要我支付余款,一直到今年接到起诉状才知道这个事情。因此,也没必要办理注销手续。我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4月25日,原告宏博公司与被告武堂国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3),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的江湾华庭住宅小区第6幢2单元16层1号商品房,总房价351129元,被告以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自行办理贷款手续,保证提交真实、合法、齐全的贷款资料,如其在向银行送交申请材料后,未被批准或贷款额度不足支付购房款时,被告应在接到出卖人电话通知后的七日内以现金形式付清购房余款,否则视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武汉市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但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首付款,也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手续。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3),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撤销该合同的备案。
另查明,被告购买涉案商品房,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首付款,也未成功取得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武堂国与原告宏博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之事实,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未支付首付款,也未办理银行贷款,从签订合同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至今已一年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达三个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的性质,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手续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堂国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3);
二、被告武堂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20302423)的备案注销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堂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书记员: 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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