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堤街老关村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44225M。法定代表人:邹运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吴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站前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秦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宏丰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吴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某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被告吴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丰建筑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防水维修协议》有效;2、判令迅速支付原告工程款583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防水维修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吴某时代城”外墙及卫生间防水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外墙板块维修按45元/m,按点维修650元一个,窗户维修每个850/个,卫生间维修700元/个的价格结算。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各业主签名验收。被告所任命的项目负责人杨雄斌与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32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置业公司辩称,1、关于事实部分,杨雄斌不是吴某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吴某公司。2、签订合同属实,但没有进行验收交付。3、原告方对合同条文理解错误,650元一个点,点的面积不大于0.8x0.8㎡,超过部分是按45元/平方计。双方对合同价格的差异理解相差四十多万元,双方又不能协商,应进行审计后根据价格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宏丰建筑公司与被告吴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防水维修协议》,协议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格、验收、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的义务及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宏丰建筑公司依约组织人员对吴某时代城外墙漏水、窗户渗漏水等项目进行了维修(由吴某时代城联嘉物业公司法人代表杨雄兵配合),涉及每户维修处理结果均经业主签字确认,联嘉物业公司法人代表杨雄兵将各业主签字的处理投诉事件跟进表留在物业公司备案。2016年11月14日,维修工程完工,原告宏丰建筑公司将所维修项目、面积、飘窗点、折合渗点进行列表,在被告吴某置业公司下属的吴某时代城联嘉物业公司打印,联嘉物业公司法人代表杨雄兵在原告宏丰建筑公司的吴某时代城外墙、飘窗渗水修补表上签字,并加盖湖北联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本院依法调查联嘉物业公司法人代表杨雄兵,杨雄兵笔录认为,签字、盖章的目的是证明这些工程都是宏丰建筑公司做的,都已经做完了,具体验收否我不清楚。原告方以2016年11月14日与项目负责人杨雄兵进行了结算为由,于2017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583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所作杨雄兵调查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9月13日,原告宏丰建筑公司与被告吴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防水维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二年。原告方施工完工之日(2016年11月14日)至今不满二年,原告宏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吴某置业公司提前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宏丰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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