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复兴村17-1号。
法定代表人:曾汉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程洲,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1578号。
法定代表人:代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享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第三人:武汉福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下集村名流人和天地406栋1单元12号。
法定代表人:吴恒泽。
原告武汉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王享堂、第三人武汉福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程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第三人王享堂、第三人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恒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46,974元(明细:案外人陶某的救护费用、医药费人民币93,95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2,700元、丧葬费人民币25,707元、案外人陶某妻子杨三珍的抚养费人民币24,6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及利息(从2017年6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7年8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2,51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9,489元;2、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第三人王享堂购买鄂A×××××货车,并挂靠在原告物流公司经营。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原告物流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2017年5月13日,第三人王享堂接受第三人服务公司的雇请为其托运树木,第三人王享堂驾驶的车辆左后面将案外人陶某撞到,造成案外人陶某头部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峰派出所(以下简称薛峰派出所)调查后出具《事故证明》,认定第三人王享堂的车辆将案外人陶某带倒受伤,由第三人王享堂负全部责任。第三人王享堂及第三人服务公司与案外人陶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第三人王享堂赔偿案外人陶某人民币346,974元,原告物流公司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物流因此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鄂A×××××货车在我司投保属实,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三责险,并有不计免赔,以及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2、事故事实与原告物流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案外人陶某是从车上坠落,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王享堂及第三人服务公司陈述称:对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薛峰派出所作出事故证明,证实2017年5月13日中午,第三人王享堂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货车在东风大道枫树三路附近绿化工地上拖树枝时将案外人陶某(xxxx)带倒受伤。应由司机负责等。案外人陶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院)住院治疗4天,根据该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11:00左右因车祸致头面部出血,迅速出现意识障碍。…患者发绀,口鼻腔出血明显…后完善CT检查显示:左侧额颞顶枕部广泛硬模下血肿,右侧颞顶部硬模下/外血肿,双侧颞顶叶及右额叶脑挫伤,右侧颞叶实质内小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肿胀,环池闭塞。左侧侧脑室受压,中线右移。…患者呼吸欠配合,双侧肋骨呼吸运动伪影。右侧多发肋骨局部骨质欠规则,骨折可能大。上腹部较多放射状伪影干扰等。出院诊断为:重症脑外伤;双肺颞顶叶及右侧额叶脑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等。第三人服务公司共支出急救及医疗费人民币94,116.49元。根据医疗卫生机构2017年5月19日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案外人陶某死亡时间2017年5月18日,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为脑出血等。在薛峰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第三人服务公司与案外人陶某的家属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服务公司一次性支付伤者陶某赔偿款人民币62万元;前期医疗费用由第三人服务公司支付;回家路上产生费用由服务公司支付;以后产生的任何事情由家属自己承担;以上款项由第三人服务公司代第三人王享堂赔偿等。同日,第三人服务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王享堂作为乙方,案外人陶红松、陶胜桥、陶红华、杨三珍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了赔偿款的支付情况并确定第三人王享堂、第三人服务公司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的全部款项等。第三人王享堂为事故车辆鄂A×××××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原告物流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期间,原告物流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三责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损失和费用等。事故发生后,原告物流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案外人陶某系从车上掉下受伤,属于车上人员为由,拒绝赔偿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保险金。原告物流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请求本案中赔偿的保险金归第三人王享堂所有,第三人王享堂、第三人服务公司未提异议。
另查明,薛峰派出所事故发生时110接处警登记表的记载,警情内容为“工人从车上掉下来了”。同日值班表记载内容为:2017年5月13日,有人受伤,工人从车上掉下,司机王享堂,伤者陶某等。2017年5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接报案记录的录音显示第三人王享堂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称:“事故车辆鄂A×××××十分钟前在东风大道发生事故…装货的时候人从车子上掉下来了…有人受伤…车没有损失…受伤的是乘客…”。另外,证人周某、廖某当庭表述其二人为案外人陶某的工友,一起受第三人服务公司雇佣在现场搬运树枝,二证人均亲眼所见案外人陶某系在经过第三人王享堂驾驶的车辆左后时,因第三人王享堂突然启动车辆带倒而倒地受伤,不是从车上掉下。经核实,案外人陶某在事故现场时没有拍摄事故照片,住院抢救期间没有经过尸检即出院送回老家后去世并安葬。
再查明,被害人陶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性质系湖北居民户。2017年7月2日,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新街居委会证实案外人杨三珍系被害人陶某之妻,住在该辖区,之前依靠陶某及其子女陶红松、陶胜桥、陶红华等供养生活。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陶某是否属于交强险、三责险中的“第三者”。行政法规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第三者”的界定予以了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三责险条款的约定,车上人员的伤亡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案中,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应该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在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如果在车外,则属于“第三者”,在车内,则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中原告物流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正好相反。原告物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包括薛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证人当庭证词等证实受害人陶某系在车辆左后方行走时被第三人王享堂驾驶的车辆带倒受伤。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110接处警记录和第三人王享堂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的电话录音,证实第三人王享堂在事故发生后自认受害人系从车上掉下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本案中,第一,第三人王享堂作为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分别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警和报案,侧重点在于表述清楚事故后果和人员受伤害的事实,至于受害原因和受害过程应当有待于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进一步核实。薛峰派出所的事故证明经派出所盖章确认,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其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第二,对于车辆启动的瞬间,第三人王享堂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论受害人陶某是被车辆带倒受伤,还是从车上掉落受伤,第三人王享堂都不是现场目击者。因此,录音及报警记录中第三人王享堂的陈述,从证据的形式上进行分析,应属于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而两名证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一致表述亲眼所见受害人陶某系被车辆带倒受伤,证人与被害人及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目击证人亲眼所见的事实,应属于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其证明力高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第三,结合案外人陶某受伤后的入院病历以及出院诊断,伤者陶某头部、肋骨、胸椎多处骨折,符合证人描述及薛峰派出所认定的,被害人被机动车带倒后在地上翻滚受伤并多处骨折的情形。综上,通过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案外人陶某发生事故的瞬间系在机动车以外被机动车带倒受伤并致死亡。属于交强险及三责险中保险责任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案外人陶某属于“车上人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物流公司的具体请求项目中,医疗费请求人民币93,956元有医疗票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请求人民币152,7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丧葬费请求人民币25,7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居委会证明,案外人陶某及其妻有成年子女,案外人陶某对其妻没有抚养义务。因此,原告物流公司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物流公司各项请求中,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合计人民币322,363元(93,956+152,700+25,707+50,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下余损失人民币202,363元(322,363-120,000)属于三责险的赔付范围。根据薛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责任由第三人王享堂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责任比例提出抗辩,本院认定第三人王享堂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鄂A×××××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且金额三责险限额以内,因此以上损失人民币202,363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因保险责任确定以前,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物流公司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物流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物流公司主张所有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王享堂,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第三人王享堂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第三人王享堂保险金人民币202,363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物流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物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 卢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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