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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余佳奇
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陈小放(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
刘慧玲(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佳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放,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玲,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宇泰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不服本院2009年7月22日(2009)阳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6日,该院以(2009)武民商终字第173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军、代理审判员赵旭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红、委托代理人余佳奇,被告宁波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放、刘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持有欠条的真实性及效力。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否认,理由为:一、欠条在内容上存在严重瑕疵,一是欠条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此章系本次工程专设的印鉴,代表的含义是被告的特定的部门,仅用于工程技术方面的文件,不能用于涉及结算等事宜;二是印章没有骑年盖月,也无经办人人签名,不符合行文规则;三是工程在合肥施工,却约定在武汉管辖,提供欠条的一方怎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二、原告工程进度无法推进,最终被迫提前退场,也造成被告的巨额损失,现实际结算工程款仅132万余元,且系双方共同完成的工程量,在此基础上被告主动向原告作出巨额赔偿承诺不符合逻辑。但被告的上述理由均系其单方片面分析所作出的推论,且其中关于印章的使用方面,已有证据证实被告的技术专用章曾用于签订合同;关于发包方作出的工程结算款远低于380万元,也与欠条上载明的内容无关联性,该结算金额仅系发包方对前期部分工程所作,并不包括施工方的其他成本或利润因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在被告不能提供直接的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对其所作的上述抗辩理由应不予采信。被告无证据证明欠条系原告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能够直接证实工程欠款的证据为欠条,且该欠条作为书证在被告未能提供更有证明力的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将其作为优势证据予以采信,并应确认其证明力。故被告应按照其在欠条上的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从应付款之日起计付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原告欠被告的借款120万元已予冲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260万元为标的,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计付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8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持有欠条的真实性及效力。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否认,理由为:一、欠条在内容上存在严重瑕疵,一是欠条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此章系本次工程专设的印鉴,代表的含义是被告的特定的部门,仅用于工程技术方面的文件,不能用于涉及结算等事宜;二是印章没有骑年盖月,也无经办人人签名,不符合行文规则;三是工程在合肥施工,却约定在武汉管辖,提供欠条的一方怎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二、原告工程进度无法推进,最终被迫提前退场,也造成被告的巨额损失,现实际结算工程款仅132万余元,且系双方共同完成的工程量,在此基础上被告主动向原告作出巨额赔偿承诺不符合逻辑。但被告的上述理由均系其单方片面分析所作出的推论,且其中关于印章的使用方面,已有证据证实被告的技术专用章曾用于签订合同;关于发包方作出的工程结算款远低于380万元,也与欠条上载明的内容无关联性,该结算金额仅系发包方对前期部分工程所作,并不包括施工方的其他成本或利润因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在被告不能提供直接的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对其所作的上述抗辩理由应不予采信。被告无证据证明欠条系原告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能够直接证实工程欠款的证据为欠条,且该欠条作为书证在被告未能提供更有证明力的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将其作为优势证据予以采信,并应确认其证明力。故被告应按照其在欠条上的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从应付款之日起计付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原告欠被告的借款120万元已予冲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260万元为标的,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计付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8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审判长:吴勇胜
审判员:金军
审判员:赵旭

书记员:柯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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