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孚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XX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孚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P7J5K。
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号1.*期光谷企业公关**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涂鑫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XX玉,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咸阳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孚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孚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孚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鑫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被告(反诉原告)XX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孚日公司诉称,2016年4月29日,孚日公司与XX玉签订《嘉鱼县嘉御园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合同》,XX玉将嘉御园幼儿园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交孚日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02.8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包工期、包项目管理、包草料搬运、包垃圾清场。工期要求:室内工程在2016年7月15日前完工,室外工程在2016年7月31日前完工。工程款支付: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材料到场,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的30%;完成合同范围内的50%内容,支付工程款的30%;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支付工程款的25%;发包方验收承包方工作量合格后,支付余下工程款的10%,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质保期二年到期后支付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孚日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的验收和交付,嘉御园幼儿园于2016年8月开始对外营业。但是,XX玉在孚日公司催讨的情况下,仅支付工程款63万元,余款经反复交涉,XX玉仍未履行其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XX玉立即向孚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466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346600*2年*4.75%=32927元);2、XX玉向孚日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1400元;3、XX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XX玉辩解及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孚日公司至2016年8月1日未完工,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操场外的铺地胶由发包方完成,费用从装修费用中扣除12.8万元,室内所有装修必须在2016年8月5日之前完工。补充协议签订后,孚日公司一直没有继续施工,导致发包方就未施工部分只能另请他人或自己完成。孚日公司应扣减以下工程款:操场外铺地胶工程款12.8万元;迟延完工造成学员退学的经济损失11万元;电线外部未安装消防软管,承包方请人完成支付工程款10500元;同时被消防部门罚款1万元;承包方代发包方支付章某工程款1万元,章某小孩在嘉御园幼儿园就读章某应支付学费7700元而未支付;火炬造型未做,应扣减5000元;绿化带发包方请人完成支付18000元;一楼一间房屋未装修,应扣减16500元;教室7个后门承包方请人完成支付7000元;电动门、自动门承包方未做,发包方自己完成,应扣减工程款9.4万元;平常请人修补支付8000元。前述应扣减工程款共计424700元。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102.8万元扣减质保金51400元、已付工程款63万元、前述应扣减工程款424700元,孚日公司应退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7810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孚日公司对案涉工程不合格部分立即进行整改或者修复,并经XX玉验收合格;2、孚日公司退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78100元;3、孚日公司支付超额领取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78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8日计算至反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孚日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9日,孚日公司与XX玉签订《嘉鱼县嘉御园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合同》,XX玉将嘉御园幼儿园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交孚日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02.8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包工期、包项目管理、包草料搬运、包垃圾清场。质量标准:孚日公司保证本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工期要求:室内工程在2016年7月15日前完工,室外工程在2016年7月31日前完工。工程款支付: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材料到场,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的30%;完成合同范围内的50%内容,支付工程款的30%;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支付工程款的25%;发包方验收承包方工作量合格后,支付余下工程款的10%,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验收之日起为质保期生效之日,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到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孚日公司即开始施工。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关于幺米幼儿园装修停滞,双方补充以下协议:1、操场外的铺地胶由发包方施工,费用从装修费用中扣除壹拾贰万捌仟元,小计:128000.00元;2、室内所有装修必须在2016年8月5日之前完工,迟延一日,发包方扣承包方的装修费1万元”。截止2016年8月8日,XX玉共支付孚日公司63万元。此时,装修工程尚有火炬造型、电动门、自动门未施工。室内所安装电线未套装消防软管。所完成工程亦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孚日公司要求XX玉支付工程款,XX玉则要求孚日公司对工程进行返修,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孚日公司遂于2018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XX玉提起反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孚日公司、XX玉提供的《嘉鱼县嘉御园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合同》;
2、孚日公司提供的XX玉支付63万元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
3、XX玉提供的补充协议、照片23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
4、孚日公司、XX玉当庭陈述。

本案在庭审中,孚日公司提供嘉御园幼儿园开始营业的照片8张、微信截图照片12张,拟证明孚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并交付XX玉使用;另提供孚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鑫涛与XX玉通电话的录音2段,拟证明涂鑫涛多次催要欠付费用,XX玉并未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同时,因嘉御园幼儿园内部股东原因,对欠付款项要求孚日公司起诉解决。本院认为,孚日公司所提供前述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孚日公司已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质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XX玉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50名幼儿入园表、退学的名单,拟证明因孚日公司迟延交付工程,造成50名幼儿退学,产生所退学费损失11万元(每人退22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相对于其证明对象而言,属于单一证据,其未提供收费、退费的财务手续,不能证明造成11万元退学费损失的情况属实。另XX玉申请证人章某到庭作证,拟证明XX玉代孚日公司支付章某工程款1万元,章某小孩在嘉御园幼儿园就读,章某应支付学费7700元而未支付,应扣减工程款17700元。但因章某旁听了庭审,孚日公司认为章某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另XX玉提供了龙和平出具的收条2张,拟证明平常请人修补支付费用8000元和请人完成教室7个后门支付了7000元;XX玉还提供了XX伟、刘国光各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请人完成绿化带支付了18000元;另提供寿建峰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请人在电线外部安装消防软管支付了工程款10500元;前述证人因均未出庭作证,且XX玉未提供交付钱款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孚日公司与XX玉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嘉鱼县嘉御园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孚日公司诉请XX玉支付工程欠款346600元,但孚日公司不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且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经本院审理,孚日公司确有尚未施工的工程项目,且已完工的工程项目中又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对合同范围内的未完工程项目存在争议,且对已明确的未完工程项目应按什么价格扣减工程款双方亦不能明确。故对目前孚日公司已完成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按多少价款支付工程款无法确定。从而导致XX玉应支付多少工程价款亦无法确定。另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在验收后两年到期时支付,但双方对本案工程并未组织验收,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起算点无法确定。且工程完工的时间亦无法确定。故孚日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请缺乏证据,导致本案关键事实不能认定,孚日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XX玉提起反诉,其主张质量不合格,但需要怎样整改或者整改需要多少资金,其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电线未安装消防软管导致罚款1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电动门、自动门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对因迟延交付工程造成的学员退学损失无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对代孚日公司支付章某工程款1万元,章某小孩在嘉御园幼儿园就读章某,应支付学费7700元而未支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平常请人修补支付的费用8000元,请人完成教室7个后门支付了7000元,请人完成绿化带支付了18000元,请人在电线外部安装消防软管支付了工程款10500元,均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故对XX玉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孚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玉的反诉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计3495元,由武汉孚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XX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 杜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