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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村李家堤特1号。
法定代表人:冯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向晔,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昆,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向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不能认定涉案车辆系自燃。一是原判认定公安机关侦查涉案车辆火灾认为无犯罪事实的依据不足;二是一审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鉴定人不能就车辆起火点的判定作出明确技术说明,其判定方法违反火灾原因认定规则,未就是否存在外来火源进行鉴定、排除,其鉴定结论“车辆起火为电气故障”不能成立。二、我公司一审期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当庭驳回该申请错误。
朱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系自燃,车辆自身存在缺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其鉴定依据、鉴定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所谓重大瑕疵;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系人为纵火所致,纯属主观臆测,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我的购车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费、机动车商业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机动车号牌工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其他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2498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朱某在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福特牌CAF6490A54号机动车一辆,车辆价款为328800元,朱某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28102.56元,投保交通强制责任险、商业险保险费共9353.86元,机动车号牌工本费用去125元。朱某就该车向广水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申请号牌为鄂S×××××。2016年5月20日傍晚,朱某将该车停放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永阳大道34号计生委院内,23时30分该车发生燃烧,朱某立即拨打119和110,119和110赶到后将火扑灭。广水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5月21日0时15分起对火灾现场予以封闭。2016年6月6日,广水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朱某控告的汽车烧毁案经侦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6月8日,广水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鄂S×××××汽车引擎盖内,可以排除因雷击引起火灾可能,不排除因鄂S×××××汽车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火灾导致停放于附近的鄂S×××××号、鄂S×××××号以及鄂S×××××号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定损,实际发生维修费用分别为15326元、2283元、545元,并已由朱某向他人支付。朱某因向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无果,遂诉至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鄂S×××××福特牌机动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可排除事故碰撞因素起火,可排除车辆油路、气路故障因素起火,可排除外来助燃剂因素起火,车辆起火为电气故障因素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涉案车辆鄂S×××××汽车发生火灾,公安机关侦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引擎盖内,可以排除因雷击引起火灾可能,不排除汽车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后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可排除事故碰撞因素起火,可排除车辆油路、气路故障因素起火,可排除外来助燃剂因素起火,车辆起火为电气故障因素所致。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起火原因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起火原因系他人造成。朱某从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车辆,正常使用停放过程中发生燃烧,足以认定该车辆自身原因发生燃烧,该车辆自身存在缺陷。朱某因产品存在缺陷向车辆销售者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朱某从购车到车辆燃烧仅23天,其购车发生的车辆价款328800元、车辆购置税28102.56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9353.86元、机动车号牌工本费125元以及分别赔偿鄂S×××××号、鄂S×××××号、鄂S×××××号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用15326元、2283元、545元,以上费用共计384535.42元,均为朱某因涉案车辆燃烧造成的实际合理损失;对朱某主张的其他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无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朱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朱某各项损失384535.4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朱某负担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一审期间,法院根据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了专业技术鉴定,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技术人员参与了取样、现场调查等主要鉴定过程,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方法、鉴定依据和作出最终鉴定意见的理由等均作了详细陈述和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该鉴定意见也不存在需要补充鉴定等情形,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基于“涉案车辆可排除事故碰撞因素起火,可排除车辆油路、气路故障因素起火,可排除外来助燃剂因素起火,车辆起火为电气故障因素所致”的鉴定意见,加之公安机关已就火灾进行刑事侦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坚持认为存在人为纵火可能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现有证据已达到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自身缺陷,导致车辆发生自燃。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产品销售方依法应当向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杨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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