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威林科技有限公司
陈志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郭澄(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武汉威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晶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渝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澄,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唐家庄。
法定代表人高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威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威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威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威林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6元,减半收取2683元,由原告武汉威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威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威林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6元,减半收取2683元,由原告武汉威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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