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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姐妹花机电有限公司与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姐妹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615、2619号湖北农机市场南3区5、6号。
法定代表人:许三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君,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睿,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姐妹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姐妹花公司)诉被告张某、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滩分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新滩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姐妹花公司依法撤回对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滩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姐妹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君、蓝应政,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并非原告姐妹花公司员工,但因其系原告姐妹花公司业务经理许安娜同学,前期作为被告姐妹花公司的代理人与案外人教建公司新滩分公司进行业务洽谈。2013年11月20日,案外人(购货方)教建公司新滩分公司与原告(销货方)姐妹花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教建公司新滩分公司向原告姐妹花公司购买PE管500根,口径为400MM×10M(含接头、法兰片、密封圈、螺丝),单价为人民币3,400元/根,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等。被告张某作为原告姐妹花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姐妹花公司公章。原告姐妹花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因部分PE管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姐妹花公司委托被告张某负责处理,并于2014年6月10日将该公司公章交给被告张某。同年6月16日,被告张某使用原告姐妹花公司公章与案外人教建公司新滩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姐妹花公司提供的500根PE管中,案外人教建公司新滩分公司留下110根完好的PE管,余下的390根PE管(包含已破损的PE管),由原告姐妹花公司自行运走,运费由原告姐妹花公司承担;原告姐妹花公司必须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390根PE管(包含已经破损的PE管)运走,逾期不运走,则丢失或毁损的风险由原告姐妹花公司承担,在2014年6月30日前390根PE管(包含已经破损的PE管)由案外人教建公司新滩分公司负责保管等内容。2014年7月6日,被告张某通过快递将原告姐妹花公司公章邮寄退还给原告姐妹花公司。原告姐妹花公司于次日收到公章。2014年7月,被告张某携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并加盖被告姐妹花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前往案外人教建公司新滩分公司处提取390根PE管(包含已经破损的PE管),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姐妹花公司与案外人教建公司新滩分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产品退货协议书(退货390根PE管),因在案外人教建公司新滩分公司工地存放时间已到,现授权被告张某对390根PE管处理或变卖,具体权限为进行处理、变卖,保留变卖价款。被告张某提取390根PE管(包含已经破损的PE管)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案外人教建公司新滩分公司因质量问题返还的390根PE管(及所有配件),以此为证。原告姐妹花公司要求被告张某返还390根PE管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姐妹花公司认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并非该公司出具,申请对该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印章的形成时间、书面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以及印章上是否有喷墨打印留下的痕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中“武汉姐妹花机电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产品购销合同》中“武汉姐妹花机电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2015年5月20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中“武汉姐妹花机电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的《协议书》中“武汉姐妹花机电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中“武汉姐妹花机电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中“武汉姐妹花机电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2015年6月10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中“武汉姐妹花机电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后于该印章印文处“委托人:2014年7月10日”字迹形成。
另查明:2014年9月,原告姐妹花公司变更了该公司公章,并办理了相应登记。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自认已将390根PE管变卖,变卖后获利人民币30,000元,该款项未返还原告姐妹花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姐妹花公司虽然主张2014年7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并非该公司出具,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同时根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印文与原告姐妹花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使用的公章印文一致,且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印文后于该印章印文处“委托人:2014年7月10日”字迹形成。故本院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被告张某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具有对390根PE管进行处理、变卖,保管变卖价款的权限。原告姐妹花公司主张被告张某返还390根PE管的诉请,因被告张某称该批PE管已经变卖,客观上无返还的可能,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姐妹花公司要求被告张某在无法返还PE管的情况下赔偿损失人民币1,32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姐妹花公司作为涉案PE管的所有权人,未举证证实390根PE管的破损程度、破损后的市场价格,造成本院无法对PE管的价值进行判断,原告姐妹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鉴于被告张某作出了变卖390根PE管后获利人民币30,000元这一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认为该款项应当返还原告姐妹花公司。原告姐妹花公司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姐妹花机电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姐妹花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34元,由原告武汉姐妹花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8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550元。因此款原告武汉姐妹花机电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张某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550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姐妹花机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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