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奥里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正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亚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台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克举,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全武。
原告武汉奥里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里商务公司)诉被告武汉台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扬公司)、包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里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郑亚军,台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举,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全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奥里商务公司为甲方台扬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武汉市汉口火车站南广场西侧奥里商务公司之台湾风情广场商铺,该商铺在广场中的位置见附件一;其中,4号商铺建筑面积156平方米(套内面积:104平方米,公摊面积52平方米,夹层面积182平方米);6号商铺建筑面积198平方米(套内面积:132平方米,公摊面积66平方米,夹层面积132平方米);9号商铺建筑面积273平方米(套内面积:182平方米,公摊面积91平方米);10号商铺建筑面积362平方米(套内面积241平方米,公摊面积:121平方米);10A夹层面积:241平方米;11号商铺套内面积412平方米;12号商铺套内面积412平方米;乙方已被告知并同意4号、6号、9号、10号商铺以建筑面积,10A号、11号、12号商铺以套内面积计算各项费用,以上面积最终以政府相关部门实际测量为准;租赁期间,甲方如因经营需要涉及乙方租赁商铺需短期停业装修、关门改造,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做好各项实施工作,甲方无需因此支付其他违约金或赔偿金,仅须扣减相应租金,如该停业超过1周,则租期相应顺延;如停业时间超过三十天的,双方协商补偿办法;达不成一致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应赔偿由此造成乙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业损失、停业损失的赔偿标准为总停业天数×乙方上个月的平均日营业额×20%),并双倍返还定金;商务租赁期限共96个月,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装修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除装修期外,自开业之日起再向乙方提供免租期,具体为:4号商铺3个月,6号商铺6个月,9号、10号、10A、11号、12号商铺第一经营年度6个月,第二经营年度2个月(开业时间2011年10月1日),装修期和免租期间,乙方无需缴纳租金,但仍需缴纳乙方使用的水电费;甲方如迟于上述时间交付商铺,乙方装修期和免租期相应顺延,但租赁终止日期不变;甲方应按约定时间交铺,如有延期,起租时间和免租期相应顺延(但合同终止时间不变);逾期12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返还乙方已预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不计息),还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商铺延迟开业的(以合同开业时间为准),甲方需按时向乙方收取租金;为确保甲、乙双方合同的全部履行,在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定金30万元,上述定金甲方同意可冲抵乙方最后租赁期间的租金;乙方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预缴租金20万元;如甲方收取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金为:(商铺租赁面积的确认以政府相关部门实际测量为准,租金再随之做相应调整)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30日间4号、6号、9号、10号、10A号、11号、12号商铺面积分别为156㎡、198㎡、273㎡、362㎡、241㎡、412㎡、412㎡租金标准分别为430元/㎡、180元/㎡、100元/㎡、100元/㎡、60元/㎡、100元/㎡、6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标准分别为460元/㎡、192元/㎡、107元/㎡、107元/㎡、64元/㎡、107元/㎡、64元/㎡;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30日间月租金分别为67080元、35640元、27300元、36200元、14460元、41200元、24720元;商铺在场地使用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收费标准按商业用电和商业用水计算;电费按0.95元/度加上用电消耗、水费按3.15元/吨由甲方代为收取并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商铺中央空调的使用电费收取按照实际使用天数以0.5元/平方米/天收取。甲方应保证商铺中央空调在全年未开启制冷(或制热)功能时24小时有新风;合同期内,乙方在第1、2年中,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下月租金,自第3年起,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租金,即每季度末的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季度租金;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税务认可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前向甲方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具的水电等公用事业费用相应金额的税务认可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付给甲方,如甲方未提供上述票据或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要求,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更换票据;除合同正常终止外,如甲方或乙方依据本合同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其他原因致使本合同提前终止的,则乙方应当在合同提前解除或提前终止之日起不超过15日交还该商铺;乙方须在交换商铺前清理商铺内的商品,拆卸属于其所有的、加设于出租商铺之固定装置、装修、设备,但应在拆卸前经甲方确认并在拆卸后恢复房产正常使用的状况;若取得甲方认可,乙方可以免于进行拆卸;若未取得甲方认可且乙方拒绝进行拆卸的,甲方有权自行进行拆卸,相关拆卸费用将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若拆卸中对甲方物业及设施造成损坏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在甲方无任何违约的情形下,如乙方延迟支付以上费用在一个月以内的,应以书面催收,延迟期间按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如延迟时间达1个月以上并经甲方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仍拒绝支付的,甲方视乙方违约,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其遭受的相应损失;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及受其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奥里商务公司向台扬公司按时交付了租赁商铺。台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某从其银行卡中向奥里商务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支付中央空调费13800元及1、2月的水电垃圾费35201元、6月29日支付5月水电及垃圾费21673元、7月23日支付3、4月水电垃圾费54449元,共支付125123元。2012年8月1日包某某从其个人账户上向奥里商务公司支付房租60000元。此后,台扬公司及包某某未向奥里商务公司支付房租及水电垃圾费。
2012年6月6日,台扬公司以台湾风情广场的名义向奥里商务公司《复函》,称:贵处6月4日《函》收悉,由于我公司目前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开支所需资金待台湾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后,与下周日内支付3至4个月的水电费。6月14日,台湾风情广场向奥里商务公司《函告》,称公司经营效益不佳,只能缴纳部分水电垃圾费,剩余部分要求准许分期缴纳。两日后,奥里商务物业管理处向台扬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该通知主要载明:截至2012年6月16日,贵商铺所欠水电费金额总计55661元;水电费金额都按合同规定单价0.95元和3.15元计算,暂时没有考虑电损及公共部分分摊的水费;请贵商铺在下周五前交齐所有款项,否则将作出断水断电处理。6月26日,台扬公司以台湾风情广场的名义向奥里商务公司复函,该《复函》称,该公司同意缴纳所用水电费,因资金困难,在近几日内付清6月份水电费,下欠3--5月份水电费力争于7月中下旬缴清。三日后,台湾风情广场再向奥里商务公司复函,请求明确4号商铺的租金及起租时间,租金从台湾转账至大陆的时间为7月下旬至月底。6月30日,奥里商务公司向台扬公司回函,告知4号商铺的实测面积为142.06㎡,租金标准为430元/㎡,每月租金为61086元,核准为商铺4月13日--6月13日租金为122172元。2012年8月30日、9月13日,奥里商务公司分别向台扬公司发函催收台扬公司所欠房租、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台扬公司收到函件后,一直未向奥里商务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012年9月24日,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受奥里商务公司委托向台扬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台扬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拖欠水电费等相关费用,逾期则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欠款、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同年,10月28日台扬公司回函,称一层照明不足,导致经营亏损,如不能改善,且解决损失,我方不能按期缴租。至2012年8月30日止台扬公司尚欠奥里商务公司商铺租金2322520元及水电费169846.02元,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已经产生滞纳金34912.8元。台扬公司自此后未向奥里商务公司支付水电费亦未继续使用租赁商铺,尚在经营的三家商铺均为与奥里商务公司协商后直接向该公司缴纳水电费,故未产生新的水电费。奥里商务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奥里商务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西侧台湾风情广场第一层第4室为《租赁合同》中4号商铺,建筑面积:142.0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8.72平方米,;第6室为《租赁合同》中6号商铺,建筑面积:175.1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4.00平方米;第9室为《租赁合同》中9号商铺,建筑面积:245.1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87.59平方米;第10室为《租赁合同》中11号商铺,建筑面积:542.8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15.44平方米;第11室为《租赁合同》中10号商铺,建筑面积:292.9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24.16平方米;第1层夹层1室为《租赁合同》中12号商铺,建筑面积:366.0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80.16平方米。第10A号商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因台扬公司系包某某一人公司,包某某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争议,故本院有权对此案进行审理。
2011年5月6日,奥里商务公司与台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奥里商务公司按约交付商铺后,台扬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租金及约定的其他费用,奥里商务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多次向台扬公司发函对该公司进行催收,但台扬公司一直未能支付租金,其违约行为已经满足合同约定奥里商务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奥里商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外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之规定,台扬公司应返还其租赁所有商铺并恢复原状。对于台扬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支付的租金及水电费亦应予支付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奥里商务公司请求在扣除约定的免租期后,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台扬公司以61086元/月计取4号商铺的租金;分别以24512元/月、29291元/月、54285元/月计取9号、10号、11号商铺的租金;2013年8月31日起至台扬公司腾退之日止,以65347.6元/月计取4号商铺的租金;分别以26227.84元/月、31341.37元/月、58084.95元/月计取9号、10号、11号商铺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台扬公司已经支付的6万元租金在上述租金中予以充减。对按合同约定一并租赁给台扬公司的6号、10A、12号商铺,因台扬公司一直未予使用,奥里商务公司同意给予优惠和照顾未计收上述商铺租金,且在诉讼中该公司未对上述商铺的租金提出请求,故台扬公司对上述商铺的租金免于支付,但台扬公司应于《租赁合同》解除后一并向奥里商务公司腾退上述商铺。对台扬公司于租赁期间欠付的2012年7月至11月的水电费169846.02元,应按合同约定向奥里商务公司支付并按合同约定延迟期间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包某某为台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公司唯一股东,台扬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包某某曾以个人账户向奥里商务公司支付台扬公司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外,故应对台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台扬公司称奥里商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其租赁的商铺经营受到影响的答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台扬公司虽与奥里商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商讨过其他更大范围的合作,但最终并未达成书面协议,且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没有关联性,故台扬公司称与奥里商务公司存在其他合作纠纷导致其未向奥里商务公司支付租金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奥里商务公司与台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后,台扬公司未按时向奥里商务公司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奥里商务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台扬公司应向奥里商务公司腾退其所租赁的所有商铺,支付拖欠租金、水电费及滞纳金。包某某对台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奥里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台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台湾风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武汉台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西侧台湾风情广场第一层第4、6、9、10、10A、11、12号商铺恢复原状并向原告武汉奥里商务有限公司腾退;
三、被告武汉台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奥里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322520元及至台扬公司腾退之日止的租金(2013年8月31日起以65347.6元/月计取4号商铺的租金;以26227.84元/月、31341.37元/月、58084.95元/月计取9号、10号、11号商铺的租金)、水电费169846.02元及滞纳金34912.8元及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一分段计);
四、被告包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武汉台扬实业有限公司及包某某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0元,由被告武汉台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用途: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曼 审 判 员 姚 红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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