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武汉奥奔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238-6号5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杜珍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鋆,
系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
武汉奥奔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奔马公司)与被告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奔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奔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吴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00000元,违约金288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暂记至起诉之日,后续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止)合计688000元。2、判令被告徐某、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徐某向原告奥奔马公司购买二手车两台(奔驰S280号牌为鄂A×××××,宝马728号牌为鄂A×××××)用于家庭生活。车辆和行驶证已交付,约定车价款53万元,经原告员工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日内付清,否则自购车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此后经催收,被告陆续还款,截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人民币40万元。现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催收,被告多次食言,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双方二手车买卖及车辆维修服务关系成立,签订的《还款协议》为有效合同,对原告、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买车辆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原告酌情以欠款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违约金。
被告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徐某向原告购买二手车两台,总价款为53万元。
2013年12月28日,奥奔马公司(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徐某在签字还款协议之日起20天内付清两台车的全部款项53万元;二、逾期未还清全部欠款,乙方应按购车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五付给甲方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某向原告还款13万元,下欠原告奥奔马公司购车款项40万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与吴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在石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情况说明、短信来往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奥奔马公司与被告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徐某拖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为“乙方应按购车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五付给甲方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酌情调整,原告主动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比照民间借贷法律支持的最高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31日之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为夫妻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如此高额的购车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武汉奥奔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欠款400000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
武汉奥奔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书记员: 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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