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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某某、孙某某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曾黄彪(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江岸区谌家矶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黄彪,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荆门老李钢材批发部件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鑫公司)、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孙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黄彪、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丽、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有调解可能,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庭外和解期已从审限中依法扣除。和解期满,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孙某某为证明奎鑫公司装车行为及李某某安排卸货时间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及其当天的通讯记录单。本案钢材系奎鑫公司负责装车,其应采取足以保障货物运输及装卸安全的方式装车,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奎鑫公司在将钢材成捆捆扎堆放在货车车厢时,超出车厢挡板高度装车,对超出车厢挡板部分的钢材,孙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称,“(装车工)为图省事就用一截废钢管卡住”,奎鑫公司亦陈述系在“车厢栏板两侧用钢管卡住”。钢材属于质量大、硬度高货物,奎鑫公司超出货车车厢挡板墙高度装车本就存在一定危险性,其对超出部分仅以钢管卡住,未采取充分固定措施,导致钢材在运输及卸货过程中存在晃动、滚落的可能,存在将人砸伤的安全隐患,原审认定奎鑫公司装载货物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该过错亦是造成孙某某受伤的原因之一。李某某系收货人,从孙某某提交的通话记录来看,其于2014年3月9日5时42分开始主动联系孙某某收货,收货时间系由李某某安排,6时10分许开始卸货准备,该时间段天色较暗能见度低,致其孙某某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原审认定李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亦无不当。同时,孙某某非专业装卸人员,其自行用绳索对钢材进行固定,解开绳索时草率处理未仔细观察钢材安全状态,在将解开的绳索往下拉时货物滚落将其砸伤,正如其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自称“卸货时我未按规范操作”,孙某某自身亦存在较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奎鑫公司上诉称卸货系货物买方李某某的责任,孙某某系在帮李某某卸货过程中受伤,其与李某某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其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本案中孙某某系在将其自行捆绑的绳索解开时受伤,不属于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与李某某不构成帮工关系。原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孙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奎鑫公司及李某某各承担35%及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孙某某的护理费、转院期间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护理费系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系当受害人因伤住院治疗或因残存在护理依赖,需要护理人员陪护时设定的赔偿费用,性质上属于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本案中孙某某医疗费票据上所列护理费系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所收取的相关费用,依性质应包括在医疗费中,与法定护理费不属于同一笔赔偿费用,原审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关于孙某某转院治疗医疗费,孙某某转院治疗,系经原治疗医院即荆门石化医院出院医嘱批准转外院继续治疗,不属于擅自转院,扩大损失的情形,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某的近亲属身份本院已经审查确认,其父母年龄均超过六十周岁,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二子幼小,随孙某某生活、居住于城镇,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二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奎鑫公司上诉认为,1、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时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提供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而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2、该公司司法鉴定许可范围为“××辅助器具”,而鉴定意见却对辅助器具的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及赔偿期限作出鉴定,超出许可范围;3、鉴定意见中的带锁硅胶套不包含在《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中;4、鉴定所选择的器具费用超标。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及司法鉴定许可范围问题,孙某某原审提交鉴定意见报告显示,鉴定机构许可证有效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奎鑫公司据此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作出时该鉴定机构未取得相关鉴定许可,但二审中孙某某补充提交的证据F2已充分证明,该鉴定机构原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本案鉴定意见作出时系新旧证核发衔接期,亦属于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故从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判断,该鉴定机构具有××辅助器具鉴定资质。××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等系“××辅助器具”的具体鉴定事项,其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超过司法鉴定许可范围。其次,关于鉴定的器具费用是否超标及带锁硅胶套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鉴定意见确定的骨骼式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已列入该目录中,其指导价格为21000元,考虑该价格系2009年公布的指导性定价,且孙某某每次更换假肢仍需10日左右功能训练时间,根据上述指导价格功能训练费每日需200元,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假肢装配价格24000元尚属合理范围。带锁硅胶套是配合小腿假肢使用以减轻穿戴假肢不适感的配套器具,属于××辅助器具范围,应予以赔偿。原审对孙某某各项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武汉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李某某负担500元、孙某某负担500元,其中孙某某应负500元,本院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孙某某为证明奎鑫公司装车行为及李某某安排卸货时间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及其当天的通讯记录单。本案钢材系奎鑫公司负责装车,其应采取足以保障货物运输及装卸安全的方式装车,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奎鑫公司在将钢材成捆捆扎堆放在货车车厢时,超出车厢挡板高度装车,对超出车厢挡板部分的钢材,孙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称,“(装车工)为图省事就用一截废钢管卡住”,奎鑫公司亦陈述系在“车厢栏板两侧用钢管卡住”。钢材属于质量大、硬度高货物,奎鑫公司超出货车车厢挡板墙高度装车本就存在一定危险性,其对超出部分仅以钢管卡住,未采取充分固定措施,导致钢材在运输及卸货过程中存在晃动、滚落的可能,存在将人砸伤的安全隐患,原审认定奎鑫公司装载货物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该过错亦是造成孙某某受伤的原因之一。李某某系收货人,从孙某某提交的通话记录来看,其于2014年3月9日5时42分开始主动联系孙某某收货,收货时间系由李某某安排,6时10分许开始卸货准备,该时间段天色较暗能见度低,致其孙某某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原审认定李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亦无不当。同时,孙某某非专业装卸人员,其自行用绳索对钢材进行固定,解开绳索时草率处理未仔细观察钢材安全状态,在将解开的绳索往下拉时货物滚落将其砸伤,正如其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自称“卸货时我未按规范操作”,孙某某自身亦存在较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奎鑫公司上诉称卸货系货物买方李某某的责任,孙某某系在帮李某某卸货过程中受伤,其与李某某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其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本案中孙某某系在将其自行捆绑的绳索解开时受伤,不属于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与李某某不构成帮工关系。原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孙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奎鑫公司及李某某各承担35%及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孙某某的护理费、转院期间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护理费系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系当受害人因伤住院治疗或因残存在护理依赖,需要护理人员陪护时设定的赔偿费用,性质上属于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本案中孙某某医疗费票据上所列护理费系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所收取的相关费用,依性质应包括在医疗费中,与法定护理费不属于同一笔赔偿费用,原审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关于孙某某转院治疗医疗费,孙某某转院治疗,系经原治疗医院即荆门石化医院出院医嘱批准转外院继续治疗,不属于擅自转院,扩大损失的情形,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某的近亲属身份本院已经审查确认,其父母年龄均超过六十周岁,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二子幼小,随孙某某生活、居住于城镇,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二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奎鑫公司上诉认为,1、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时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提供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而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2、该公司司法鉴定许可范围为“××辅助器具”,而鉴定意见却对辅助器具的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及赔偿期限作出鉴定,超出许可范围;3、鉴定意见中的带锁硅胶套不包含在《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中;4、鉴定所选择的器具费用超标。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及司法鉴定许可范围问题,孙某某原审提交鉴定意见报告显示,鉴定机构许可证有效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奎鑫公司据此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作出时该鉴定机构未取得相关鉴定许可,但二审中孙某某补充提交的证据F2已充分证明,该鉴定机构原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本案鉴定意见作出时系新旧证核发衔接期,亦属于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故从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判断,该鉴定机构具有××辅助器具鉴定资质。××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等系“××辅助器具”的具体鉴定事项,其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超过司法鉴定许可范围。其次,关于鉴定的器具费用是否超标及带锁硅胶套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鉴定意见确定的骨骼式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已列入该目录中,其指导价格为21000元,考虑该价格系2009年公布的指导性定价,且孙某某每次更换假肢仍需10日左右功能训练时间,根据上述指导价格功能训练费每日需200元,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假肢装配价格24000元尚属合理范围。带锁硅胶套是配合小腿假肢使用以减轻穿戴假肢不适感的配套器具,属于××辅助器具范围,应予以赔偿。原审对孙某某各项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武汉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李某某负担500元、孙某某负担500元,其中孙某某应负500元,本院已予免交。

审判长:肖芄
审判员:唐倩倩
审判员:李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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