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江岸区谌家矶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黄彪,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荆门老李钢材批发部件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鑫公司)、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孙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黄彪、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丽、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有调解可能,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庭外和解期已从审限中依法扣除。和解期满,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3月9日,其受奎鑫公司聘请,驾驶鄂H×××××号大货车,为奎鑫公司运送钢材至荆门市老李钢材批发部。在装车过程中,装车工没有将超出墙板的部分钢材放稳,为图省事就用一截废钢管卡住,继续装车。3月10日早上6时许,孙某某按李某某的要求将车开至月亮湖兴双加油站内下货,由于天色尚早,能见度低,没有发现车上货物的危险情况,刚解开绳子,车上的1捆钢材就掉了下来,直接砸在孙某某的左腿上。孙某某受伤后,被李某某送至荆门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左下肢被截肢。孙某某的伤情经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赔偿指数为50%,需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需安装假肢,费用为30500元/次。李某某及奎鑫公司共同过失致孙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及奎鑫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18290.79元(其中医疗费358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705.25元、误工费13329.56元、××赔偿金2290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假肢费用352800元、硅胶套费用221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87.50元、鉴定费3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奎鑫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孙某某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孙某某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孙某某的损失也不是由李某某的过错造成的,孙某某所述的安全隐患与李某某无关;孙某某与其也不存在法定应赔偿的情形,孙某某不是货车车主,车主是案外人赵飞虎,孙某某应向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及雇主主张权利。
原审被告奎鑫公司辩称,其是发货人,承运人是货车车主赵飞虎,收货人是李某某,应由承运人承担运输过程中的伤害赔偿责任,孙某某受伤与其无关;孙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奎鑫公司在装车过程中有过错。孙某某的诉请与奎鑫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孙某某驾驶鄂H×××××号货车,从奎鑫公司运载钢材(由奎鑫公司负责装车)回荆门,当晚孙某某将货物运回荆门放至月亮湖万里停车场。次日早晨5时42分许,李某某与孙某某通电话,联系送货事宜,孙某某遂从万里停车场将货车开至被告李某某的老李钢材批发部旁的兴双加油站内。6时10分许,孙某某在解开捆绑钢材绳索为下车做准备的过程中,一大捆钢材从车上滚落下来,砸在孙某某的左腿上,致其左腿受伤,李某某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荆门石化医院治疗。孙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其在石化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7284.68元,其中李某某垫付入院抢救费300元。孙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转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整形外科,住院至2014年5月1日,住院时间30天,支付医疗费18563.8元。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晶晶负责护理。奎鑫公司此间支付孙某某“慰问金”5000元。孙某某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鉴定所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6级,赔偿指数50%,后期治疗费3000元。孙某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4年6月4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孙某某的××辅助器具费用作出《××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4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带锁硅套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0-15天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左右。4、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孙某某已安装假肢,支付假肢安装费36000元。
孙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孙某某的父亲孙士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何先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其父母生育1子1女。孙某某配偶张晶晶,户口仍落在娘家,系农业户口。孙某某长子孙君惜,生于2005年7月16日;次子张毅然,生于2012年8月28日。孙某某二子与孙某某及其妻均居住在东宝区子陵铺镇子陵社区居委会。
孙某某驾驶的鄂H×××××号货车系案外人赵飞虎与孙某某共同购买,登记车主系赵飞虎,两人系合伙经营,现该车已出售。
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年,农业人口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交通运输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454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28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某某驾驶的车辆所运送的货物钢材系由奎鑫公司负责装载的,奎鑫公司作为重型钢材的托运方应在足以保证运输、搬运装卸作业安全的原则下装车,其应对钢材装载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牢固性负全部责任,但该车钢材的装载并未保证到达目的地时的安全性。从孙某某提供的照片可见,奎鑫公司未对超出货车箱墙板的成捆钢材采取牢固的固定措施,致孙某某运送的重型钢材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其在解开绳索时钢材滚落下来的后果,奎鑫公司在装车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理应承担孙某某受损的民事责任;李某某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天未放亮时,即与孙某某联系送货事宜,安排在光线极差、能见度很低的清晨下货,致孙某某在帮其解开绳索时,遭遇钢材滚落使左腿受伤,李某某在安排卸货的时间段上,主观上存在考虑不周详的过失,亦应对孙某某受损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奎鑫公司在装车过程中的过失远大于李某某安排下车的时间上的过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孙某某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天色昏暗,车上钢材装载的状况不明的情况下,忽视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仓促解开绳索,导致成捆钢材落下砸伤左小腿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孙某某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奎鑫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孙某某要求奎鑫公司、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5848.48元计算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中300元系由李某某支付,该费用应从李某某应赔偿额度中予以扣减。奎鑫公司支付的5000元“慰问金”亦应从奎鑫公司应赔偿额度中予以扣减。
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依法应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1日止,即从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100天,孙某某的误工费损失经计算为12457.53元,对其主张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705.25元计算有误,应为3375.32元,对多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司法实践中,××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20年。孙某某的假肢安装费用经计算,应为306000元,对其主张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期满后,孙某某如仍需要安装配置假肢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孙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有误,应为1040元。孙某某系非农户口,其主张的××赔偿金22906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孙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87.5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孙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出自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孙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实际为1560元,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孙某某已经安装假肢支付的费用36000元,因原审法院已按20年的期限支持了其全额假肢费用,故该费用不应再计入损失中承担,对孙某某主张的假肢费用中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孙某某的损失共计745728.83元,奎鑫公司按原审法院酌定的比例应承担261005.09元,减去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承担256005.10元,李某某按原审法院酌定的比例应承担37286.4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00元,还应承担36986.44元。
李某某、奎鑫公司提出的孙某某损失与其无关等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36986.44元;二、武汉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256005.10元。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判决,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孙某某负担800元,李某某负担500元,奎鑫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孙某某损失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原审对孙某某护理费、转院期间医疗费、××辅助器械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孙某某认为奎鑫公司装车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李某某安排卸货时间光线不足不利于发现危险,再加上其本身未尽注意义务,三方共同过失导致其受伤,奎鑫公司与李某某承担共同过失侵权责任。孙某某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奎鑫公司及李某某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孙某某为证明奎鑫公司装车行为及李某某安排卸货时间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及其当天的通讯记录单。本案钢材系奎鑫公司负责装车,其应采取足以保障货物运输及装卸安全的方式装车,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奎鑫公司在将钢材成捆捆扎堆放在货车车厢时,超出车厢挡板高度装车,对超出车厢挡板部分的钢材,孙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称,“(装车工)为图省事就用一截废钢管卡住”,奎鑫公司亦陈述系在“车厢栏板两侧用钢管卡住”。钢材属于质量大、硬度高货物,奎鑫公司超出货车车厢挡板墙高度装车本就存在一定危险性,其对超出部分仅以钢管卡住,未采取充分固定措施,导致钢材在运输及卸货过程中存在晃动、滚落的可能,存在将人砸伤的安全隐患,原审认定奎鑫公司装载货物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该过错亦是造成孙某某受伤的原因之一。李某某系收货人,从孙某某提交的通话记录来看,其于2014年3月9日5时42分开始主动联系孙某某收货,收货时间系由李某某安排,6时10分许开始卸货准备,该时间段天色较暗能见度低,致其孙某某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原审认定李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亦无不当。同时,孙某某非专业装卸人员,其自行用绳索对钢材进行固定,解开绳索时草率处理未仔细观察钢材安全状态,在将解开的绳索往下拉时货物滚落将其砸伤,正如其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自称“卸货时我未按规范操作”,孙某某自身亦存在较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奎鑫公司上诉称卸货系货物买方李某某的责任,孙某某系在帮李某某卸货过程中受伤,其与李某某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其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本案中孙某某系在将其自行捆绑的绳索解开时受伤,不属于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与李某某不构成帮工关系。原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孙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奎鑫公司及李某某各承担35%及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孙某某的护理费、转院期间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护理费系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系当受害人因伤住院治疗或因残存在护理依赖,需要护理人员陪护时设定的赔偿费用,性质上属于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本案中孙某某医疗费票据上所列护理费系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所收取的相关费用,依性质应包括在医疗费中,与法定护理费不属于同一笔赔偿费用,原审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关于孙某某转院治疗医疗费,孙某某转院治疗,系经原治疗医院即荆门石化医院出院医嘱批准转外院继续治疗,不属于擅自转院,扩大损失的情形,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某的近亲属身份本院已经审查确认,其父母年龄均超过六十周岁,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二子幼小,随孙某某生活、居住于城镇,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二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奎鑫公司上诉认为,1、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时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提供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而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2、该公司司法鉴定许可范围为“××辅助器具”,而鉴定意见却对辅助器具的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及赔偿期限作出鉴定,超出许可范围;3、鉴定意见中的带锁硅胶套不包含在《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中;4、鉴定所选择的器具费用超标。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及司法鉴定许可范围问题,孙某某原审提交鉴定意见报告显示,鉴定机构许可证有效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奎鑫公司据此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作出时该鉴定机构未取得相关鉴定许可,但二审中孙某某补充提交的证据F2已充分证明,该鉴定机构原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本案鉴定意见作出时系新旧证核发衔接期,亦属于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故从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判断,该鉴定机构具有××辅助器具鉴定资质。××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等系“××辅助器具”的具体鉴定事项,其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超过司法鉴定许可范围。其次,关于鉴定的器具费用是否超标及带锁硅胶套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鉴定意见确定的骨骼式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已列入该目录中,其指导价格为21000元,考虑该价格系2009年公布的指导性定价,且孙某某每次更换假肢仍需10日左右功能训练时间,根据上述指导价格功能训练费每日需200元,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假肢装配价格24000元尚属合理范围。带锁硅胶套是配合小腿假肢使用以减轻穿戴假肢不适感的配套器具,属于××辅助器具范围,应予以赔偿。原审对孙某某各项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武汉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李某某负担500元、孙某某负担500元,其中孙某某应负500元,本院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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