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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虹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
叶红辉(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
陈欢(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
湖北虹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武汉太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观湖星座10层05号。
法定代表人何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红辉,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欢,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虹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湖北虹发公司”),住所地:监利县红城乡曾庙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程和全,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武汉太保公司诉被告湖北虹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4528元,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催讨,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4528元,本院应予支持。但欠条上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和逾期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虹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45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4528元,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催讨,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4528元,本院应予支持。但欠条上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和逾期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虹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45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35元。

审判长:蔡端垓

书记员: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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