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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龙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天龙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武湖农场高车分场巨龙大道特1号汉之泰市场综合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舒长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选定鉴定机构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天龙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被告武汉财保的诉讼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25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号自卸汽车在被告武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2017年8月25日,司机彭东东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孝昌县丰山镇二公村碎石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车主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随后,保险公司及民警到事故现场查勘。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833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没有理赔,故具状起诉,望准予所请。
被告武汉财保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1344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投保属实。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投保人向我公司进行理赔时,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材料。在查明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保险机动车及其驾驶人不存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彭东东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号自卸汽车在孝昌县丰山镇二公村碎石场附近发生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的单方事故,支付施救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实际车主孙学峰向孝昌县公安局丰山派出所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丰山派出所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2017年8月25日该所接警后至事故现场处置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查勘员到场查勘未定损,保险公司保险报案记录载明的事故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原告为鄂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134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标的车辆损失为170110元。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彭东东持B2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则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与保险公司报案记录虽存在载明的事故时间不一致(相差两天)的瑕疵,但两份材料所载明的事故车辆、事故地点、驾驶员信息等均一致,可以证明保险事故确已发生。施救费属被保险人已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前次鉴定费因该评估报告未被作为证据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该费用已由保险人支付,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天龙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0110元,支付必要费用5000元,合计175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计2340元,由原告武汉天龙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荣

书记员: 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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