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天龙伟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子,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天龙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子、被告中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天龙公司钢材款775,011元,并向原告支付损失补偿155,0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汉天龙伟业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红安“中维世纪城”二区、一区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全部钢材。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一区钢材款1,517,878元、二区钢材款1,357,133元未付。此后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合计2,100,000元,还欠原告钢材款775,011元。双方合同另约定“因甲方未及时付款引起诉讼,甲方承诺无偿赔付给乙方所欠金额20%的损失补偿”,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维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的损失补偿金额过高,要求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中维公司承认原告天龙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天龙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因逾期付款而构成违约,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体现为未付款项的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原被告在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时,只涉及了逾期付款的金额,未涉及逾期付款的时间,而逾期付款的时间越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越大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55,002元,虽高于依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但并未超出依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因此不能认定该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天龙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75,011元,并支付违约金155,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中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峰
书记员: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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