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道办事处纺新街41号(14)。
法定代表人:吴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亮,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2元,减半收取4926元,由上诉人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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