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天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冯义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王铭,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木林,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天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建设公司)诉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创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天马建设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7月23日,被告科技创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2015年7月15日,科技创业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本院遂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派专业机构进行审计。2015年8月25日,科技创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审计申请。2015年9月8日,天马建设公司与科技创业公司以本案须先行结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齐某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某某、邵某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马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王铭,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科技创业公司与天马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马建设公司承接科技创业公司发包的湖北葛店中小企业创业园2号楼、3号楼、7号楼、8号楼,总面积为22904.22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合同价款为15,574,869.60元。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同日,科技创业公司与天马建设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协议》,约定:总建筑面积3.5万平方米;总工期36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工程款结算为合同总价+施工变更增减价=结算价,合同还就承包范围、承包方式、顺延工期的情形、工程质量等级标准、竣工验收、移交、结算和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天马建设公司与科技创业公司就部分工程的增减进行了调整,2015年2月6日,天马建设公司承建的湖北葛店中小企业创业园2号楼、3号楼、7号楼、8号楼完成竣工验收手续。2015年3月30日,天马建设公司单方对工程造价做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1,760,536.63元,其向科技创业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送达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要求科技创业公司安排专业人士与其进行结算。2015年5月22日,天马建设公司向科技创业公司发出《竣工支付申请书》,要求科技创业公司按照其送达的结算文件上确认的结算价31,760,536.63元,扣除已支付的1,850万元和预留5%质保金,余款11,672,510.63元,由科技创业公司在收到申请书七日内支付完毕。因科技创业公司未按其指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天马建设公司以科技创业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诉诸法院,请求判决科技创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1,672,510.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37,500元,合计人民币14,610,010.68元。同时,科技创业公司以天马建设公司延期交付工程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天马建设公司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支付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60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科技创业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本院遂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派专业机构进行审计。2015年8月25日,科技创业公司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审计申请。2015年9月8日,天马建设公司与科技创业公司以双方须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2015年11月3日,天马建设公司与科技创业公司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湖北葛店中小企业创业园2号楼、3号楼、7号楼、8号楼工程总造价为24,430,807.34元,科技创业公司已向天马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8,506,435元,实际下欠工程款5,924,372.34元。
本院认为,天马建设公司与科技创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6日竣工验收,经天马建设公司与科技创业公司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自行结算,确认湖北葛店中小企业创业园2号楼、3号楼、7号楼、8号楼工程总造价为24,430,807.34元,截至目前科技创业公司已付工程款18,506,435元,科技创业公司尚欠天马建设公司工程款5,924,372.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涉案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办理最终工程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结算报告后6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一年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2%;竣工满三年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2%;工程满五年后支付总价款的1%”的约定,科技创业公司应在工程总造价24,430,807.34元的基础上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即1,221,540.37元(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扣减已付工程款18,506,435元,余款4,702,831.97元应由科技创业公司向天马建设公司予以支付。天马建设公司主张科技创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672,510.6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科技创业公司应否支付天马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截至本案起诉前,科技创业公司已向天马建设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结合工程竣工的时间及已付工程款的比例,科技创业公司并不存在明显的工程进度款延付行为,故天马建设公司主张科技创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马建设公司应否支付科技创业公司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的问题?从本案证据分析,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部分工程的增减进行了多次变更,而双方却未就增减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期进行约定,另外,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也存在工期延期的问题,若一味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65天的工期计算工程交付时间,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案不宜认定天马建设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对科技创业公司反诉主张天马建设公司支付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6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等级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工程质量等级必须达到鄂州市级优质工程(不夺杯),如果工程没评上市优工程,则扣除工程结算价格的3%作为违约金。经审查认为,工程质量必须满足国家验收规范规定的标准,是强制性的要求,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验收,确认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合格等级,而合同中约定的市优工程质量等级并非国家标准,对双方约定的此条款本院不予认可,科技创业公司以此条款为依据,认为应当扣除工程结算价格的3%作为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天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702,831.97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天马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46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4,930元,合计119,3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天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038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齐某某 审判员 孔某某 审判员 邵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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